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2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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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任洪連只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貴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貴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任貴台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從而本件僅以週年利率15%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

詎訴外人任貴台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至10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868元,及其中本金68,686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任貴台後,仍未獲置理。

而訴外人任貴台嗣於100年6月4日死亡,被告任洪連只為被繼承人任貴台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貴台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任貴台死亡後,並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被告固為訴外人任貴台之繼承人,惟因繼承編施行法修訂後,清償範圍限縮為遺產價值(即繼承人之有限責任),被告自無須對訴外人任貴台之債務於其遺產價值外,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任貴台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8,686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16,868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任貴台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貴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至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任貴台並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任貴台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是前揭辯稱縱令實在,亦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併予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貴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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