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3,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號
原 告 倪林春
訴訟代理人 倪宏政
被 告 蘇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七日所設定登記字號為新地普字第007871號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善化段5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與同段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善化段5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在政府因都市計畫於民國73年8月6日將系爭337地號土地分割為計劃道路用地前,原屬同一宗土地(即重測前之善化段519-1地號土地)。

原告於53年1月7日提供重測前善化段519-1地號土地南側即連接道路,南北幅度2台尺,東西盡地之區域,設定登記字號為新地普字第007871號、存續期間永久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林忠毅,供林忠毅斯時所有同段338、33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善化段519-2、5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嗣林忠毅於63年12月5日將系爭需役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博堯,李博堯亡故後由其繼承人李宗龍於96年9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需役地,嗣李宗龍復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需役地出賣予被告,而上述各轉讓系爭需役地所有權時,並無僅讓與系爭需役地之特約,故系爭地役權應隨同讓與,是本件地役權人現為被告。

㈡原告於53年1月7日提供設定系爭地役權之重測前善化段519-1地號土地,於73年8月6日因都市計畫分割為善化段519-1、519-3土地,嗣於77年8月10日因重測後,成為系爭336、337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因此移載於系爭336、337地號土地上。

然系爭337地號土地業已劃編為計劃道路之範圍,而原告原提供予系爭需役地通行範圍之土地,全部已分歸在系爭337地號土地內,故系爭需役地顯無再透過系爭336地號土地通行之需要,僅需通行系爭337地號土地南側區域即可。

另因計劃道路尚未開闢,系爭需役地仍須循系爭337地號土地南側通行,亦即系爭地役權已無在系爭336地號土地存續之必要,而僅存在於系爭337地號土地而已,爰依民法第857、859條規定,請求宣告原告所有系爭3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條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

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

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

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及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336、337地號土地當初設定地役權之目的為供道路通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337地號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而系爭336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系爭需役地僅需透過系爭337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45巷道路,已無須再透過系爭33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顯見系爭需役地與系爭336地號土地於現實使用上已無地役關係存在。

而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於現實上已無存續地役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336地號土地之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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