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3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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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楊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尾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後,系爭7026號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由訴外人戴志逞駕駛訴外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吳鳳儀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84,179元(工資:67,029元;零件:317,150元),經原告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須賠付金額為257,319元。故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196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起訴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追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被推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109至113頁)。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由西往東行駛於永康區中正南路直行於中間車道,行經中正南路與洲尾街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變紅燈,不慎碰撞前方靜止未熄火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跟著推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到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告107年10月8日下午12時12分於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

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未提前減速慢行,不慎追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後,致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67,029元、零件費用317,150元,合計384,179元。

該工資費用67,029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317,15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0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150÷(5+1)≒5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150-52,858)×1/5×(2+1/12)≒110,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150-110,122=207,028】,加計維修之工資費用67,029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74,057元(計算式:67,029元+207,028元=274,05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吳鳳儀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鳳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吳鳳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4,057元,即為被保險人吳○○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319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7,319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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