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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明雄
被 告 李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富中街與富安三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健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含工資27,837元、烤漆64,145元、零件388,018元),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責,故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33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時完全未煞車,造成被告身體嚴重傷害、昏迷不醒及財物損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三方違規,故原告之肇事責任應低於4成。
原告汽車修復流程為何不報價先修車,且未知會被告,系爭車輛大燈、車門、保險桿等,全部均更換新品,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扣折舊,修復費用48萬元占約系爭車輛之價值140萬元之3分1,極不合理,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只需更換左後視鏡,維修更換之零件應歸屬被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1-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84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901元(含工資27,837元、烤漆64,145元、零件390,919元),議價後以48萬元交修,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27,837元、烤漆部分64,145元、零件部分388,01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0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需更換左後視鏡云云,惟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車輛除左後視鏡毀損外,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頭大燈、左側葉子板,乃至左側車門等部分均有因事故碰撞導致烤漆脫落、破損、凹陷之痕跡,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至107年6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55,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018÷(5 +1)≒6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8,018-64,670)×1/5×(0+6/ 12)≒32,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018-32,335=355,68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7,837元、烤漆部分64,145元,總計為447,66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呂健瑋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路口紅燈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健瑋,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三方過失原因之輕重,認被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健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各應負擔50%、25%、25%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833元【計算式:447,665×50%=22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低於40%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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