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楊雯琇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鄭淵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3月9日借款20萬元、同年3月24日借款15萬元、同年6月9日借款5萬元予被告,共計60萬元。
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還款2萬元、1萬元,且被告曾替原告代墊改裝汽車零組件及出國旅遊等支出,故兩造合意扣除上開費用後,以41萬元作為借款未償之債務總額,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甚至不再回覆原告訊息,亦拒絕接聽原告來電。
又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址,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全部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28日送交安定郵局招領,嗣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又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28日辦妥招領後,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屬被告可支配範圍內,應認該催告通知已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於1個月催告期限屆至時即109年6月29日起,即可要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41萬元借款。
縱使本院認定上開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不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以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41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前於107年12月至108年9月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互有金錢往來,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知原告習慣在轉帳時註記匯款原因,然原告於108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同年6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均未註記借貸或類似字眼,足證原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
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分手時,均清楚知悉被告並未向其借款,原告於兩造分手後4個月後改稱上揭款項為借貸,被告既已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證責任。
再者,綜觀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討論兩造互相花在對方身上多少錢,而非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意,原告僅以隻字片語圖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實已忽略對話之整體脈絡與前後語境,無足採信。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是原告將自己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願贈與被告之款項,於分手後單方片面主張為借款,原告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合意扣除部分費用後,以41萬元作為借款未償之債務總額,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8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同年6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匯款金額共計60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並不爭執有受領上開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60萬元為借款,被告除於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分別還款2萬元、1萬元,另扣除被告於交往期間代墊改裝汽車零件及出國旅遊費用,尚積欠原告41萬元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之款項之原因關係究係消費借貸或贈與?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突然想到你要還完42萬不就要好幾年?可以想個辦法嗎?你之前貸款還完可以再去處理嗎?」、「(被告)不是41萬嗎?怎麼又變42?那時我們算多少,後來我還有轉了15000現金給妳沒算到嗎,我的貸款還要好幾年才能還完,在這之前只能慢慢跟(應為給)妳,然後出國的還沒跟妳算,能趕快給妳我會想慢慢拖嗎?我也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牽扯好嗎!還有車保養的錢換電瓶的也還沒算到…」、「(原告)然後輪匡(應為框)多少我記得7000」、「(被告)不好意思輪框25000、輪胎10000、工資4000」、「(原告)哦哦對了,輪匡(應為框)幾寸?那卡鉗是6還8萬」、「(被告)輪框好像是18寸,卡鉗66000」、「(原告)哦哦哦對方向盤是我付的」、「(被告)方向盤我先跟妳借的,後來我有給妳,我非常確定方向盤是我付的,25000」、「(原告)抱歉,對,總共116500」、「(被告)116500是怎麼算?」、「(原告)輪框加卡鉗、方向盤啊,我算錯嗎?……那卡鉗66000、輪子共39000、方向盤25000、出國我的11000,再加上妳轉給我的30000,總共171000,剪(應為減)你要給我60萬,總共要還我429000」、「(被告)妳算術真得很差」、「(原告)我今天刷存簿看到借你60000(應係600000)嚇到,600000」、「(被告)沒有60哦,妳算錯了,妳再仔細算一下」、「(原告)3/8兩筆100000、3/9兩筆100000、3/24一筆100000、3/24一筆50000、6/9一筆50000,我本子這樣,所以60萬,所以還410000」、「(被告)不可能60萬,妳算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5-42頁),依上開文句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借款未償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與原告確認借款經結算後之數額,是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堪予認定。
⑵又兩造間就前開60萬元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並已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已扣除被告代墊之改裝汽車零組件及出國旅遊等費用,且被告於對話中亦表示:「不是41萬嗎?怎麼又變42?」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兩造於上開對話中最終合意以41萬元作為結算扣除相關款項後之借款餘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