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4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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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哀長江

哀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哀俊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哀長江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惟嗣後被告哀長江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8267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哀長江應給付原告125,128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仍未獲償,旋於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哀長江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哀長江為逃避本件債務,竟於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哀俊傑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哀長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哀俊傑,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依被告哀長江109年7月17日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告等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哀長江積欠其125,128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哀長江於遲延履行債務後之10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哀俊傑,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7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哀長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哀長江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哀俊傑,並於107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哀俊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07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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