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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本票票號:TH526723、發票人:林美吟、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7日、無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其債務之擔保,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系爭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固屬無效之票據,惟此無礙於可供為債權之憑證,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雖主張自106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係記載106年7月7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提前1日即自106年7月7日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1日之利息請求日,本院認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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