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503,202012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郭致輝
被 告 吳其益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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