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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7,0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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