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53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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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56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2,829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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