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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美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林宜潔
林品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樺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皮、鐵桶、水塔、木板等障礙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882-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經共有人姚溪海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分割後之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則歸被告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所分得之系爭882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為袋地,僅能藉由原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系爭882-1地號土地及西側其他相鄰土地內之柏油農路往西通行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3巷公路,惟被告等卻為不讓原告通行使用坐落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刻意在該處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雜物,致原告無法無法利用原鋪設之農路通行至聯外公路。
又原告主張經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因該方案原已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平整柏油路面作為該地區包含被告在內之農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若供原告繼續通行,應不會對土地原本之利用造成過度妨礙,故該方案之通行路線確實最為便利,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應將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在原告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固原為同筆共有土地分割而來,兩造土地於分割前,原告所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農路即已存在,且於分割後,原告仍得由其北側剩餘之柏油農路與外界聯繫通行,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
另外,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之土地東側尚有其他通行道路,亦可不需經過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故原告之系爭882地號土地並非無道路可對外通行。
縱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可稍微便利,然原告所有之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自102年間裁判分割後,被告即於系爭882-1地號土地北側預留寬約1公尺之土地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車輛通行,迄今已近7年,原告多年來亦循此狀態通行,未曾有任何爭執或不便,何以原告於時隔7年後突然間要求被告應再提供現得通行之土地2倍有餘之土地以供其通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不單純。
另被告之母杜佳樺因耕作需要在系爭882-1地號土地上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並未侵佔他人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將上開物品除去,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82、882-1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895、896-1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寬約3公尺之柏油農路,該柏油農路往東延伸約20公尺處即為盡頭,盡頭處有一鐵柵欄,柏油農路往西可連接至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3巷道路,目前該柏油農路位於被告之系爭882-1地號土地路段,有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致該路段寬度僅剩約1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空照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5年8月9日所農建字第105052448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9、35-49、63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17、149-197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經查:1.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東臨同段877地號土地,南臨同段896-1地號土地,西臨系爭882-1地號土地,經北側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在兩造及其他鄰近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農路可往西通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 7、117、179-197頁)。
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其上本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農路,而無須另闢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耕作上有使用小型客貨車載運農作物、小型耕作機具之必要,所需寬度大約3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而被告雖辯稱其有預留寬約1公尺之土地供人車通行云云,然該寬度並無法讓小型客貨車或耕作機具通過,無法使系爭882地號土地達到農耕之通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另主張原告可經由該柏油農路往東通行至聯外道路云云,惟該柏油農路往東約20公尺即為盡頭,且盡頭處有一鐵柵欄,鐵柵欄後方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7頁),該處並無法供人車通行。
且依空照圖所示,自鐵柵欄後之土地要通行至被告所指南側之聯外道路,並無明顯路跡,且需先往東穿越多筆他人土地,再往南蜿蜒穿越多筆他人土地後,始得連接至被告所指896-1地號土地南側之道路再通往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3巷道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所需路途遙遠,且面積及範圍均遠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更大,還需經過多筆他人農地,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88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因其上現況有放置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物品,顯有妨阻系爭882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通行路徑內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原告在通行路徑內通行,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上開放置於通行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且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共有系爭8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桶、水塔、鐵皮、木板等雜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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