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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揮能
蔡雲龍
蔡揮堅
蔡麗珠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再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雲龍對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揮堅對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蔡揮能、蔡雲龍就被繼承人蔡再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雲龍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揮能、蔡雲龍公同共有。
嗣因查悉被告蔡揮堅、蔡麗珠、蔡佩君亦為蔡再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蔡再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須以被繼承人蔡再旺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及塗銷登記之標的,遂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蔡揮堅、蔡麗珠、蔡佩君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為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再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雲龍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蔡揮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並追加其餘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揮能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4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嗣查得被繼承人蔡再旺遺有系爭土地,被告蔡揮能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本應由被告蔡揮能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蔡揮能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雲龍、蔡揮堅,並於10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雲龍,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揮堅。
而被告蔡揮能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見被告蔡揮能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雲龍、蔡揮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相關見解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蔡揮能將已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雲龍、蔡揮堅,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揮能積欠其99,4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再旺於106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等均為蔡再旺之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雲龍取得;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揮堅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4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蔡揮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蔡揮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再旺死亡後,被告蔡揮能亦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蔡揮能嗣後卻與被告蔡雲龍、蔡揮堅、蔡麗珠、蔡佩君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蔡雲龍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
被告蔡揮堅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土地協議分歸被告蔡雲龍、蔡揮堅取得,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蔡揮能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蔡揮能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蔡揮能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蔡揮能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蔡揮能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雲龍、蔡揮堅,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蔡雲龍、蔡揮堅並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結果 1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蔡雲龍繼承 2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10分之7 由蔡揮堅繼承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蔡雲龍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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