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
-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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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培仁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每月利息1,000元),借貸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期滿後被告應向原告全部清償。
詎被告僅於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各給付原告1,000元利息,期滿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與其餘利息。
爰依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起訴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依此,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借貸契約書所載本件借款已屆約定清償日即借款期限屆滿日106年4月30日,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29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並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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