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
- (二)又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10,000元,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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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起,按第一個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聲明請求中之逾期手續費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原,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於95年3月17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該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二)又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1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即4.42%+7.75%=12.17%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1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98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被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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