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劉謝錦碧、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
-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銀壽
- 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遺臺南市○○區○
- 四、被告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遺臺南市○○區○○段00
- 五、被告葉素霞、謝禮臨、謝禮鴻應就被繼承人謝世華所遺臺南
-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謝張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除被告謝陳紅柿、鄭銀和、謝芙蓉、謝金福、謝柯梅、謝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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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林宏鈞律師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芙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福
被 告 謝春生
李劉玉花
謝陳紅柿
訴訟代理人 謝榮元
複 代理人 謝易蓁
被 告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湳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蔡金磮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鄭誠貴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誠益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倍育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憲
李麗花
謝金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謝馥蔓
被 告 黃謝秀美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憲
謝雪莉
謝鴻儀
謝秉蒼
謝雅玲
謝翠芬
謝金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顏鳳慧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竹村
謝明訓
謝樺昇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謝信興
被 告 李國丞
謝然揮
謝孟哲
謝文彬
謝隆義
黃麗文即謝秉君之繼承人
謝靜瑜
謝尚揚
訴訟代理人 陳鈺青
被 告 謝慧恩即謝羚榛
訴訟代理人 陳謝金止
被 告 謝昭雯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阿飛
謝阿明
謝阿進
謝富喬
謝金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被 告 謝坤霖
李美娥
林麒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李志堅
黃柏巽
王聖傑
謝坤樹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謝坤松
兼
下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黃陳嫊珍
陳李鴛鴦
謝永福
謝林秀里
謝建成
謝一榮
鄭能慧
鄭謝阿美
鄭銀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芬
被 告 謝廷茂
謝淑禎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
陳勇志
謝張美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季金
被 告 謝侑振
謝宜君
鄭國龍
訴訟代理人 謝東瀛
被 告 石培民
謝政欽
謝雅雲
謝貴惠
危宥丞
徐秉宏
鄭憲宗
李俊緯
謝萬順
謝維哲
謝志宏
余振銓
謝金樹
謝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曾進田
陳衍良
李哲霖
李明峰
謝昆因
謝宜瑾
謝雅蕙
謝佩君
李宗龍
謝陳金疋
謝佩修
謝奉錫
謝奉勳
謝金印
謝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謝錦碧、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謝佩蓁、謝佩玲、謝如茵、謝建鑫應就被繼承人謝水深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銀壽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3)、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葉素霞、謝禮臨、謝禮鴻應就被繼承人謝世華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92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張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謝季金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謝張美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五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謝張美鳳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謝季金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0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謝世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素霞、長男謝禮臨、次男謝禮鴻,有謝世華之全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493頁、第543頁至第55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葉素霞、謝禮臨、謝禮鴻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41頁至第542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又鄭銀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鄭誠貴、次男鄭誠益、長女鄭倍育,有鄭銀發之個人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525頁、第555頁至第563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53頁至第554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列謝萬發等人為被告,嗣因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死亡或出讓其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補正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除原告以外之人及鄭誠益、鄭倍育為被告,並追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被告,暨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新簡字卷五第569頁至第583頁),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謝陳紅柿、鄭銀和、謝芙蓉、謝金福、謝柯梅、謝金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雅玲、謝尚揚、謝慧恩即謝羚榛、謝坤樹、謝昆因、陳明秀、謝淑禎、游芝美、黃陳嫊珍、陳李鴛鴦、謝永福、謝林秀里、謝建成、鄭銀和、謝一榮、鄭能慧、鄭謝阿美、李美娥、林麒翔、謝萬順、謝維哲、謝志宏、余振銓、謝金樹、謝進德、林鳳芬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8為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銀發所遺,由被告鄭誠貴與被告鄭誠益、鄭倍育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雖大,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未能有效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原告不同意被告謝坤樹、謝萬順、謝淑禎、林麒翔及李美娥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㈡又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訴外人謝水深、鄭銀壽、吳秀、謝素旭、謝世華、鄭銀發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已死亡,其中謝水深、吳秀、謝素旭、謝世華之繼承人分別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被告,鄭銀發之繼承人為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鄭銀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惟就鄭銀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被告,及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暨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應就被繼承人鄭銀發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3)、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雅玲: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2月已經由我繼承,權狀登記日期86年4月21日,已被異動,土地寫馬路,是臺南永康地政偽造文書,親人、政府存心詐騙、無惡不作、百般欺凌,此繼承案件,一開始被告謝秉蒼(原名:謝士文)以親情訴求要求承辦,不料勾結臺南市政府、代書李彥德一起詐騙我,86年5月23日,陳唐山來信要求徵收,我才知道權狀已經辦好,士文不給我權狀,吃我燕窩卻在女兒面前打我,我請李彥德處理,不料李彥德、臺南市政府、親人勾結誘騙我一次,並且又縱容士文在現場打我,因為土地寫馬路,錯亂我的判斷,我曾經多次要求臺南市政府徵收,臺南市政府都說沒錢,並且私下一再設計詐騙我,97年彭拿刀殺我,離婚,耕莘101年就想搞死我,101年慈濟開始霸凌、勾結各處搶劫我的祖產,大家都跟我住在一起監看、監控,102年謝永福、謝連春、謝連吉以購買土地為名,騙我去臺南,買賣沒有成交,謝添賀騙我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更新為由,騙走我的所有權狀,臺南在102年給我93年權狀,我所有權狀已經全部被變更,臺南市政府包庇、胡說八道,陳瑩鎖密,並且勾結各界開始分割搶劫我的土地,臺南政府不斷勾結建商存心乘機侵占我5塊土地共277.5坪(謝翠芬在臺北騙我拿所有權狀去給臺南騙),所有公文都沒有1/12、1/108、1/324(臺南偽造文書存心侵占),代書林中禾於102年間開始利用法院分割侵占,李慶華公文並顯示這份祖產已經被動過,103年已經請杜瑜庭、李鎧合處理,建庭法律事務所拿錢,關門不見面,我所有土地大都被侵占,105年謝明君勾結慈濟亂戳我脖子說我癌症,謝明君還得到我的土地,10年了,官商勾結,臺南新店整個臺灣黑道白道迫害我,害我離婚失業,兒女都被新店送精神病院,黃偉哲公然偽造文書,坐實1/12、1/108、1/324台南不徵收,害我4562、617、馬路被100萬元賤賣,到現在臺南仍然不徵收,害我沒錢花,3條馬路切得七零八落,建商還要打折,111年6月22日已經請王崇品律師幫忙處理,王崇品拿我8萬元不為我辯護,看我受辱,還讓法警趕我出去,不讓我說話,不適任,已被我解除職務,陳家欽是王崇品律師的守護神。
第一銀行是主持分割我家土地的主謀,一貫道周和金到處勾結、集體對我謀財害命,代書、律師都拿錢為自己謀福利,臺南勾結各處利用工作霸凌我,臺灣1個工作辭我5、60,百般侮辱,用車壓、利用醫生各種謀財害命,臺灣集體行惡,一貫道四處勾結,變身各種宗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慈濟等一條龍圈地霸民,敗壞朝綱,10年了,親人、政府一起謀害搶劫我,真是欺人太甚,太對不起我了,這是偽造文書、無法分割,我85年2月3日已經繼承謝臨的祖產,已經是我的財產,沒有分割的義務,我一直控訴,如今我家破人散、財產幾乎被搶劫一空,請把我的權益還給我,臺南市政府、法院、律師、代書皆說謊,不是服務態度,請把我的土地還我,罪人判刑,臺灣、臺南市政府跟我道歉。
㈡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四第271頁「謝淑禎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路000巷00弄之交叉路口,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低,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待政府徵收補償;
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之鐵皮建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複丈成果圖套繪建物現況分別標示為A、B之地上物,現由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占有作為停車使用,將來判決分割後預計會拆除,請求將B地上物之部分坐落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出18.2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淑禎取得,相鄰位置另分出13.1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陳紅柿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及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亦反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麒翔、李美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政府徵收開闢道路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作為原來使用及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四第225頁「林麒翔、李美娥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李國全所有包含雨遮棚及圓形屋頂鐵皮屋等建物,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標示為F之地上物,目前李國全將該部分土地圍起來,不能作居住使用,且應屬無權占有,故請求分割出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標示為F之地上物坐落部分,及其西側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空地,由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待判決分割後,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有權向李國全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李國全向被告林麒翔、李美娥價購,其餘部分則由除被告林麒翔、李美娥以外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維持現供公眾通行之原樣,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之情形;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少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謝萬順所有之地上物,分割以保留地上物及其對外有出入通道為原則,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由被告謝淑禎取得,編號2由被告謝陳紅柿取得,編號3由被告謝坤樹取得,編號4由被告余振銓取得,編號5由被告謝萬順按2152分之1688、被告余振銓按2152分之464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其中編號1至4部分土地,均由1人取得,不致創設新共有關係,編號5部分土地,考量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標示為E部分之地上物及其屋前空地為被告余振銓、謝萬順專用,被告余振銓、謝萬順亦曾於本件訴訟陳明主張共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原物,可認由余振銓、謝萬順共同取得編號5部分土地,係經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此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坐落情形為原物分割,且已考量周邊土地之共有及先前分割情形,分割後無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且對外均有出入通路,不致成為裡地而可供建築使用,並足以避免遭低價拍賣之情形,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
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及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
㈣被告謝坤樹: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五第267頁「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有被告謝坤樹、余振銓所有之建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複丈成果圖套繪建物現況分別標示為C、D、E之地上物,其中E地上物為磚造三合院,目前並無利用規劃,之後沒有使用也沒有關係,惟C、D地上物均為整棟的水泥建物(其中C地上物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供被告謝坤樹全家作為廚房使用),且分別由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居住使用已逾30年,對被告謝坤樹、余振銓而言,該C、D地上物與其等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將該等建物坐落土地即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1、2部分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其餘部分即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3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廣場用地,通常為城市中心之商業地段,其市場價值相對較高,將來亦有由政府徵收開闢之可能,因系爭0000地號尚有被告謝坤樹、余振銓之水泥建物坐落於上,倘逕採變價拍賣,恐致拍賣價格低落產生無人應買之窘境,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使編號3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待政府徵收後,共有人應能取得較變價拍賣更為優渥之利益,多數出庭之共有人亦皆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雖係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然多數出庭之共有人均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屬可採。
參以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已將該房屋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且相鄰同區段1003-2地號、1003-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謝坤樹所有,為有利C地上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用、避免或減少分割土地後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應以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
又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1、2部分土地,並無臨路,價值不高,且面積少於被告謝坤樹、余振銓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被告謝坤樹、余振銓之權益受影響,幅度甚微,被告謝坤樹願放棄未分得面積部分之差額補償,考量訴訟經濟,應無再囑託鑑價於各共有人間互相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及除被告謝萬順以外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如採下述被告謝萬順之分割方案,被告謝坤樹亦可贊同。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謝萬順、謝維哲、謝志宏、余振銓、謝金樹、謝進德:如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可能會再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以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為基礎進行調整,不變更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編號1、2部分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等部分,僅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單獨多分出1塊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他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故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六第107頁「謝萬順之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㈦被告游芝美、黃陳嫊珍、陳李鴛鴦、謝永福、謝林秀里、謝建成、鄭銀和、謝一榮、鄭能慧、鄭謝阿美、謝金塗、謝慧恩、謝尚揚、鄭銀和、林鳳芬、謝金福、謝芙蓉、謝柯梅、謝昆因、陳明秀:同意上開「被告謝萬順」所提分割方案,如此方能滿足原告的需求。
㈧被告謝海山、鄭國龍:同意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
㈨被告李俊緯、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謝富喬、謝金虎、謝友仁: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辦理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原告主張⑴訴外人謝水深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64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謝水深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⑵訴外人鄭銀壽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惟就鄭銀壽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⑶訴外人吳秀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吳秀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⑷訴外人謝素旭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94年7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繼承謝素旭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⑸訴外人謝世華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被告繼承謝世華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2、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2,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謝水深、鄭銀壽、吳秀、謝素旭、謝世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605頁至第637頁、第651頁至第661頁、第665頁,新簡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433頁,新簡字卷三第319頁至第331頁,新簡字卷五第493頁、第543頁至第5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3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2591字第110200009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4日雲院惠家溫決92繼510字第110900096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358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725頁至第729頁、第737頁、第743頁、第748-1頁,新簡字卷六第109頁至第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被告,就其等各自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訴外人鄭銀發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鄭銀發之個人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五第525頁、第555頁至第563頁),惟查,鄭銀發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均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鄭誠貴1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六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第13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告主張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繼承鄭銀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主張被告鄭誠益、鄭倍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其上存有建築物,但無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相關資料,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1年3月1日所經建字第1110139818號函、112年6月21日所工務字第1120453386號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20055304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82658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第573頁、第579頁,新簡字卷四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45頁,新簡字卷六第109頁至第161頁),堪予認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訴外人鄭銀發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鄭誠貴1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業如前述,鄭銀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誠益、鄭倍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等為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⒊被告謝雅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謝雅玲提出訴外人謝臨之繼承系統表(新簡字卷五第73頁),被告謝雅玲為謝臨六男即訴外人謝春福之長女,而謝臨除六男謝春福之後代外,尚有長男謝大登、次男謝文生、三男謝坤亮等各房後代為其繼承人,而謝春福之繼承人除被告謝雅玲外,尚有長男即被告被告謝秉蒼(原名:謝士文)、次女即被告謝翠芬,此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新簡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再依被告謝雅玲所提出謝春福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簡字卷第119頁),記載謝春福之遺產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996-19地號土地」持分為2592分之24(即108分之1),謝春福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謝秉蒼(原名:謝士文)、謝翠芬、謝雅玲3人繼承,按應繼分比例核算,被告謝雅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324分之1,核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記載情形相符(新簡字卷六第117頁),被告謝雅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遭迫害、土地登記遭擅自異動、偽造文書、詐騙及侵占等情節為真,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其所有之財產、無法分割,自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該條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
易言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正,面積160.64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其上有訴外人李國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381號之建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複丈成果圖套繪【下同】建物現況標示為F,占用面積26.75平方公尺,下稱F地上物),其餘部分為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與○○路000巷13弄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
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面積314.6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其上有被告謝淑禎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建物現況標示為A,占用面積25.44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被告謝陳紅柿所有、作為停車及披曬衣物使用之鐵皮屋(建物現況標示為B,占用面積35.62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物),另有被告謝坤樹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37號建物西南角落部分位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C,占用面積4.63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被告余振銓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35號建物西南角落部分位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D,占用面積0.10平方公尺,下稱D地上物),以及被告謝坤樹與余振銓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29弄1號磚造三合院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E,占用面積123.55平方公尺,下稱E地上物);
上開各地上物均未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兩造陳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10008616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6月21日所工務字第1120453386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82658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19頁至第539頁、第563頁,新簡字卷四第231頁至第245頁,新簡字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新簡字卷六第109頁、第137頁),應堪認定。
⒋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前述使用現況,部分為訴外人李國全所有之F地上物占用、其餘部分為巷弄道路交岔路口之情形,雖據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提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得F地上物坐落部分,及其西側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空地,惟如依此方案為分割,可預期未來李國全為避免F地上物遭拆除,極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以較高價格購買F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然此部分之利益何以應全然歸屬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未據其等加以說明,是此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能否謂為公允,尚屬有疑;
再者,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主張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業經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183頁、第582頁),該等其餘部分亦非屬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違反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之意願,裁量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林麒翔、李美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尚難認為適當。
另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不予分割,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且同為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示反對,亦非可採。
又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0.6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多達百人以上,如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兩造復未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⒌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前述使用現況,為共有人即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所有之A至E地上物所占用,其中A、B、E地上物占用面積較大,惟其中A、B地上物均為鐵皮建物,E地上物則為磚造三合院,建物價值均甚為有限,並據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陳明A、B地上物將來判決分割後均預計拆除,被告謝坤樹、余振銓亦陳明E地上物目前及將來均無加以利用之規劃(新簡字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均無按A、B、E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現況加以利用之意願,此自其等各自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將A、B、E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原物分配與自己之情形觀之亦明。
基此,被告林麒翔、李美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照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坐落情形為原物分割,與上開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之利用規劃相違,該方案強令其等分得大面積已無使用、甚至預計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土地,且須負擔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義務,難認為妥適。
次就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除就其等各自欲單獨取得之土地為分割外,其餘部分仍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183頁、第582頁),被告謝坤樹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固主張將C、D地上物坐落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惟其餘部分仍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為原告所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582頁),且上開2分割方案中,需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亦非屬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違反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之意願,裁量令其等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及被告謝坤樹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皆難認為適當;
被告謝坤樹雖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中,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部分,待將來政府徵收後,共有人應能取得較變價拍賣更為優渥之利益,且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亦將C地上物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等語,惟查,自103年8月29日「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列為「都市計畫內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迄今已近10年仍未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新簡字卷二第573頁),政府將來究於何時會加以徵收、核發之徵收補償費用較諸現在變價之利益何者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均未可知,亦難認被告謝坤樹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待將來政府徵收,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雖將被告謝坤樹所有建物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然依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主體大部分均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C地上物僅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4.63平方公尺之情形明顯有別,況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組成、就該土地之利用規劃及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均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別,有該案判決可參(新簡字卷五第233頁至第242頁),自難以該案判決就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逕認被告謝坤樹於本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
至被告謝萬順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以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為基礎,將C、D地上物坐落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另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仍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獲大部分到庭被告同意,惟為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明示反對(新簡字卷六第100頁),且該分割方案單獨分割與原告取得之土地,位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北角落,雖與臺南市○○區○○街之公路相連,然面積狹小、形狀狹長而難為通常之利用,且東側即與被告謝坤樹所有之C地上物相鄰,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應較低微,對原告而言並非公允,是被告謝萬順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亦難認為適當。
再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4.62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多達百人以上,如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兩造復未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⒍相較於上開各被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例如被告謝坤樹、余振銓認有保留C、D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必要;
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就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利用規劃;
或其他被告認有保留系爭土地待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等情形),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形狀、經濟效益、利用現況、其上建物之用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意願及利益,暨原告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0.64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14.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5,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新簡字卷六第109頁、第13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各共有人就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系爭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定之,亦即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加以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48
繼承自謝水深,
未辦繼承登記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春生
648分之12
-
李劉玉花
2592分之27
-
謝陳紅柿
2592分之108
-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72
繼承自謝世華,
未辦繼承登記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湳
216分之1
-
黃陳嫊珍
2592分之76
-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288分之3
-
陳李鴛鴦
648分之6
-
謝金虎
2592分之36
-
謝永福
2592分之36
-
謝林秀里
6912分之93
-
謝建成
216分之1
-
蔡金磮
162分之1
-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2592分之43
未辦遺產管理人
登記
鄭誠貴
2592分之43
-
鄭銀和
2592分之43
-
謝芙蓉
2592分之27
-
謝政憲
216分之2
-
李麗花
432分之1
-
謝一榮
90分之1
-
謝金塗
108分之1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2592分之186
-
(續上頁)
謝金福
2592分之26
-
黃謝秀美
12960分之9
-
吳黃英
23328分之9
-
黄錦珠
23328分之9
-
黃錦雲
23328分之9
-
黃錦香
23328分之9
-
黄錦菊
23328分之9
-
謝忠憲
38880分之9
-
謝雪莉
38880分之9
-
謝鴻儀
2160分之33
-
謝秉蒼
324分之1
-
謝雅玲
324分之1
-
謝翠芬
324分之1
-
謝金柱
12960分之18
-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7760分之24
繼承自吳秀,未
辦繼承登記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25920分之24
繼承自謝素旭,
未辦繼承登記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謝萬順
6912分之243
-
謝竹村
108分之1
-
謝明訓
180分之1
-
謝樺昇
180分之1
-
謝海山
2160分之22
-
(續上頁)
李國丞
1296分之27
-
謝然揮
2592分之45
-
謝孟哲
1296分之1
-
謝文彬
1296分之1
-
謝隆義
1296分之1
-
謝靜瑜
1296分之1
-
謝尚揚
2592分之42
-
謝慧恩即謝羚榛
2592分之42
-
謝昭雯
1296分之1
-
李永仁
公同共有
2592分之9
-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阿飛
270分之1
-
謝阿明
270分之1
-
謝阿進
270分之1
-
謝友仁
77760分之558
-
謝富喬
5184分之36
-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李美娥
4320分之277
-
李志堅
108分之1
-
黃柏巽
23328分之18
-
鄭能慧
2592分之44
-
王聖傑
648分之3
-
謝坤樹
3456分之43
-
謝坤松
3456分之43
-
鄭謝阿美
2592分之43
-
謝廷茂
270分之3
-
謝淑禎
2592分之108
-
黄蘇玉理
23328分之9
-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續上頁)
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陳勇志
216分之1
-
鄭國龍
2160分之11
-
謝維哲
2592分之24
-
謝志宏
2592分之24
-
100
游芝美
1080分之11
-
101
石培民
25920分之24
-
102
謝政欽
648分之3
-
103
謝雅雲
12960分之9
-
104
謝貴惠
108分之1
-
105
余振銓
1728分之31
-
106
林麒翔
4320分之277
-
107
危宥丞
432分之1
-
108
徐秉宏
2160分之15
-
109
鄭憲宗
23328分之9
-
110
李俊緯
648分之3
-
1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分之1
-
112
顏鳳慧
25920分之24
-
113
黃麗文
1296分之7
-
114
謝張美鳳
公同共有
90分之1
-
115
謝宜君
116
謝侑振
117
謝季金
118
謝金印
2592分之16
-
119
謝金來
2592分之16
-
120
謝陳金疋
25920分之6
-
121
謝奉錫
25920分之6
-
122
謝佩修
25920分之6
-
123
謝奉勳
25920分之6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續上頁)
李劉玉花
2592分之27
-
謝陳紅柿
2592分之108
-
謝金樹
2592分之53
-
謝進德
2592分之106
-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72
繼承自謝世華,
未辦繼承登記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湳
216分之1
-
謝芙蓉
8100分之379
-
黃陳嫊珍
2592分之76
-
謝金虎
2592分之36
-
謝永福
2592分之36
-
曾進田
54分之1
-
陳衍良
2592分之9
-
陳李鴛鴦
864分之25
-
謝林秀里
6912分之93
-
謝建成
216分之1
-
蔡金磮
162分之1
-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
未辦遺產管理人
登記
鄭誠貴
60分之1
-
鄭銀和
60分之1
-
謝政憲
216分之2
-
李麗花
1296分之3
-
謝廷茂
270分之3
-
謝一榮
90分之1
-
謝金塗
108分之1
-
謝鴻儀
4320分之55
-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續上頁)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7760分之24
繼承自吳秀,未
辦繼承登記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25920分之24
繼承自謝素旭,
未辦繼承登記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謝萬順
20736分之1113
-
謝金福
16200分之379
-
謝竹村
108分之1
-
謝明訓
180分之1
-
謝樺昇
180分之1
-
謝海山
10800分之2
-
謝然揮
1296分之9
-
李國丞
1296分之27
-
謝孟哲
1296分之1
-
謝文彬
1296分之1
-
謝隆義
1296分之1
-
謝靜瑜
1296分之1
-
謝尚揚
2592分之42
-
謝慧恩即謝羚榛
2592分之42
-
謝昭雯
1296分之1
-
謝阿飛
270分之1
-
謝阿明
270分之1
-
謝阿進
270分之1
-
李哲霖
5184分之53
-
李明峰
5184分之53
-
謝友仁
5184分之36
-
謝富喬
5184分之36
-
(續上頁)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李美娥
1296分之25
-
鄭能慧
60分之1
-
王聖傑
2592分之9
-
謝坤樹
1728分之43
-
鄭謝阿美
60分之1
-
謝淑禎
2592分之150
-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陳勇志
216分之1
-
謝昆因
450分之1
-
謝雅蕙
450分之1
-
鄭國龍
10800分之2
-
謝維哲
2592分之24
-
謝志宏
2592分之24
-
游芝美
10800分之2
-
石培民
25920分之24
-
謝佩君
450分之1
-
謝貴惠
72分之1
-
余振銓
1728分之31
-
林麒翔
1296分之25
-
危宥丞
432分之1
-
徐秉宏
4320分之25
-
鄭憲宗
2592分之9
-
李俊緯
2592分之18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分之1
-
李宗龍
2592分之106
-
顏鳳慧
25920分之24
-
謝宜瑾
450分之1
-
黃麗文
1296分之7
-
林鳳芬
16200分之379
-
謝張美鳳
公同共有
-
(續上頁)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50分之1
謝宜君
謝侑振
謝季金
謝金印
2592分之16
-
謝金來
2592分之16
-
謝陳金疋
25920分之6
-
謝奉錫
25920分之6
-
謝佩修
25920分之6
-
100
謝奉勳
25920分之6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0.63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春生
百分之0.63
李劉玉花
百分之1.04
謝陳紅柿
百分之4.17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2.78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續上頁)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湳
百分之0.46
黃陳嫊珍
百分之2.93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百分之0.35
陳李鴛鴦
百分之2.23
謝金虎
百分之1.39
謝永福
百分之1.39
謝林秀里
百分之1.35
謝建成
百分之0.46
蔡金磮
百分之0.62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百分之1.66
鄭誠貴
百分之1.66
鄭銀和
百分之1.66
謝芙蓉
百分之3.45
謝政憲
百分之0.93
李麗花
百分之0.23
謝一榮
百分之1.11
謝金塗
百分之0.9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百分之2.43
謝金福
百分之1.89
黃謝秀美
百分之0.02
吳黃英
百分之0.01
黄錦珠
百分之0.01
黃錦雲
百分之0.01
黃錦香
百分之0.01
(續上頁)
黄錦菊
百分之0.01
謝忠憲
百分之0.01
謝雪莉
百分之0.01
謝鴻儀
百分之1.36
謝秉蒼
百分之0.10
謝雅玲
百分之0.10
謝翠芬
百分之0.10
謝金柱
百分之0.05
方杏月
百分之0.02
謝孟儒
百分之0.02
謝明擧
百分之0.02
謝旺龍
百分之0.02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0.03
謝百成
百分之0.03
謝寶慧
百分之0.03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百分之0.09
符謝素好
百分之0.09
謝素妃
百分之0.09
謝定和
百分之0.19
謝萬順
百分之4.74
謝竹村
百分之0.93
謝明訓
百分之0.56
謝樺昇
百分之0.56
謝海山
百分之0.36
李國丞
百分之2.08
(續上頁)
謝然揮
百分之1.05
謝孟哲
百分之0.08
謝文彬
百分之0.08
謝隆義
百分之0.08
謝靜瑜
百分之0.08
謝尚揚
百分之1.62
謝慧恩即謝羚榛
百分之1.62
謝昭雯
百分之0.08
李永仁
連帶負擔
百分之0.12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阿飛
百分之0.37
謝阿明
百分之0.37
謝阿進
百分之0.37
謝友仁
百分之0.70
謝富喬
百分之0.69
謝坤霖
百分之0.93
李美娥
百分之3.44
李志堅
百分之0.31
黃柏巽
百分之0.03
鄭能慧
百分之1.68
王聖傑
百分之0.39
謝坤樹
百分之2.07
謝坤松
百分之0.42
(續上頁)
鄭謝阿美
百分之1.66
謝廷茂
百分之1.11
謝淑禎
百分之5.24
黄蘇玉理
百分之0.01
謝劉綉英
百分之1.39
陳勇志
百分之0.46
鄭國龍
百分之0.18
謝維哲
百分之0.93
謝志宏
百分之0.93
100
游芝美
百分之0.36
101
石培民
百分之0.09
102
謝政欽
百分之0.16
103
謝雅雲
百分之0.02
104
謝貴惠
百分之1.23
105
余振銓
百分之1.79
106
林麒翔
百分之3.44
107
危宥丞
百分之0.23
108
徐秉宏
百分之0.62
109
鄭憲宗
百分之0.24
110
李俊緯
百分之0.62
1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0.46
112
顏鳳慧
百分之0.09
113
黃麗文
百分之0.54
114
謝張美鳳
連帶負擔
百分之0.52
115
謝宜君
(續上頁)
116
謝侑振
117
謝季金
118
謝金印
百分之0.62
119
謝金來
百分之0.62
120
謝陳金疋
百分之0.02
121
謝奉錫
百分之0.02
122
謝佩修
百分之0.02
123
謝奉勳
百分之0.02
124
謝金樹
百分之1.35
125
謝進德
百分之2.71
126
曾進田
百分之1.23
127
陳衍良
百分之0.23
128
李哲霖
百分之0.68
129
李明峰
百分之0.68
130
謝昆因
百分之0.15
131
謝雅蕙
百分之0.15
132
謝佩君
百分之0.15
133
李宗龍
百分之2.71
134
謝宜瑾
百分之0.15
135
林鳳芬
百分之1.5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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