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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光德
被 告 謝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道0號318公里3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6312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8公里3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原行駛於輔助(出口專用)車道,因前方塞車回堵,便急煞車並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春天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急速變換車道,致剎車不及撞擊系爭6312號自小貨車尾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修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14,500元。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路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系爭6312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8公里3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原行駛於輔助(出口專用)車道,因前方塞車回堵,便急煞車並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急速變換車道,造成剎車不及撞擊系爭6312號自小貨車尾部,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亞城車體保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8年8月21日止,已使用約4年又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公允。
而依原告主張及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3,000元,烤漆彩繪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為102,500元,有亞城車體保養廠估價單附卷可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四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五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1日,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00元(計算方式:102,500元×1/5=20,5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烤漆彩繪費用9,000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32,500元(計算式:20,500元+3,000元+9,000元=32,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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