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張閔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402號於109年8月12日之調解程序錄音光碟,嗣遭本院以是日調解程序乃於調解室進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無錄音之必要,遂無錄音光碟可提供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當日經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後,旋即進入法庭內調解,而於法庭調解,且於法庭內之活動均有錄音,是為明瞭109年8月12日之調解程序內容,認有聲請交付109新簡調字402號於109年8月12日調解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昇司法公信力,乃增訂第90條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使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90條增訂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
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第90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即明。
準此,就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次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9年8月12日之調解程序錄音光碟部份,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錄影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離開調解室,移至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由法官詢問兩造對話內容,乃為促進兩造成立調解所為,及瞭解兩造有無欲成立調解方案所為,仍屬當日調解程序之延伸,而調解程序為確保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時自由陳述,增進調解之目的,復因兩造於調解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說明,上開調解程序法官詢問兩造關於調解方案,兩造是否有成立調解之意願,非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用,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9年8月12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之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範疇,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