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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鐘平
相 對 人 陳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4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4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該憑證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9年9月3日核發查封登記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10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而不能認為已終結,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確認109年度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380,000元×5%×3)=5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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