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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淑娟於本院一○九年度新簡字第三八五號給付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平業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而宥達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林世平僅1人,林世平既已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
而王淑娟為林世平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熟悉宥達公司業務,爰聲請選任王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平於2月29日死亡,且林世平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王淑娟為林世平之配偶及繼承人,對相對人公司運作及對本件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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