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聲,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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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天福


相 對 人 林雄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購買系爭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而系爭抵押權卻因原告購買系爭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時,以系爭債權抵償該價金,並因系爭債權消滅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現上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既均遭撤銷,並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則原告請求回復上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李淵泉執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雖稱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為訴外人李淵泉,而聲請人並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客觀上尚非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則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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