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司簡調,4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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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展志、周○○(真實姓名不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展志(下稱周展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且周展志為被繼承人周雲祥之繼承人,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3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周雲祥之遺產,本應由包括周展志在內之周雲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周展志未拋棄繼承,即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相對人周○○(下稱周某)取得,此舉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撤銷周展志與周某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周展志與周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撤銷周展志與周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周展志與周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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