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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憲、李健廷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項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宗憲所有,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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