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司簡調,50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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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鄭明宗
鄭志成
鄭江和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達三、郭達城、郭銘泉、郭山田、郭炳輝、郭木村、郭欽政、郭永平、郭永青、郭耀聲、郭一成、孫健能、孫裕峰、孫瑞隆、孫士鈞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等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郭達三、郭達城、郭欽政、孫瑞隆等人均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郭達三、郭達城、郭欽政、孫瑞隆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該相對人4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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