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玉騰、吳昭陽、吳宛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玉騰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項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2172號支付命令在案。
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吳順富遺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狀態,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傅玉騰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既然相對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調解,請求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由聲請人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並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