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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李佩芬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錦榮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及同區新音段4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惟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財產之執行,乃代位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早於被繼承人李錦榮死亡前即已與被繼承人李錦榮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對被繼承人李錦榮並無繼承權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為被繼承人李錦榮之繼承,聲請代位相對人柯子淩即柯玉珍就系爭遺產與被繼承人李錦榮之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顯屬無據。
故聲請 人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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