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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莊恩龍
被 告 吳俊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呂恩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恩嘉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後於同年4月15日仍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於21時17分0秒至21時17分2秒,已行進33.5公尺,換算車速超過時速55公里,可知被告有超速情形,才導致如此嚴重之車禍。
原告至警局所看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與在臺南地檢署所看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有變造證據,原告於警局所看之原版行車紀錄器檔案呂恩嘉雖闖紅燈,但車速慢且有轉頭觀望,被告車輛車速很快,且呂恩嘉之機車受損嚴重,被告車輛水箱亦撞破,可見撞擊力非常大,被告豈無過失。
而原告支出呂恩嘉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5元、喪葬費156,500元,共計163,775元,惟原告僅請求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過失責任,是呂恩嘉闖紅燈,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已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並已領取保險金20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呂恩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恩嘉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後於同年月15日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覆再議不合法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12月23日檢孝109上聲議2168字第10900002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據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呂恩嘉進入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呂恩嘉騎乘之機車超越路口停止線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本得信賴路口左右兩側之用路人會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等於路口,然呂恩嘉突自路口左側闖越紅燈,且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橫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於刑事偵查中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呂恩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呂恩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所致,被告既未違反號誌管制,且事前亦未發現闖越紅燈之呂恩嘉,無法採取必要之防範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違規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且依據上開證據,被告若未超速,對於呂恩嘉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則被告縱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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