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小,30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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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吳佳千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金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為省稅金,不讓我申請租房補助,我受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的損失,為此,爰依住宅法第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期間已屆滿後,才跟我提出補助的要求,當初原告租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要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配合其辦理租房補助之申請,因而受有相當於10萬元之補助款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

然而,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6頁),該項文書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租賃關係,但無法證明原告具有可申請租屋補助之資格、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時有消極不配合或積極阻擾行為、原告總共損失10萬元等核心待證事項,故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其本案請求產生確切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其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申請租屋補助之行為以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結果無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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