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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温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偉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1元(含鈑金3,619元、烤漆7,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011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3,619元、烤漆部分7,3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11,0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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