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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謝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後方路口(統一社區道路)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振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21元(含鈑金工資1,896元、烤漆6,048元、零件5,5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對於系爭車輛駕駛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21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1,896元、烤漆部分6,048元、零件部分5,57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2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10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930元【計算式:5,577/(5+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896元、烤漆部分6,048元,總計為8,87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訴外人趙振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7月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0034325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振宏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趙振宏過失原因之輕重,認被告、趙振宏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2元【計算式:8,874×30%=2,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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