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凱鈞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劉文欣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貞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7元(含零件4,299元、烤漆15,242元、工資4,10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本來要左切進入內側車道,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後座乘客(即被告之母)提醒後方有車,即未左切變換車道,被告車上3人均未感到有碰撞,是周貞柔將被告攔下說被告車輛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然依警方所拍攝照片被告車輛之傷痕均為舊傷,且與系爭車輛新傷痕位置及高度不符,顯然雙方未發碰撞生,故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僅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作為依據向被告求償,然初判表並無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求償之依據,應以車禍鑑定報告之結果為依據,故被告不同意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案卷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3-91頁)。
被告雖辯稱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依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9-91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尾部分有明顯刮痕,該刮痕高度約為89公分;
而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高度約為86-95公分間,且該左後照鏡外側下緣處(高度約88公分)有烤漆明顯剝落之痕跡,兩相比較後,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之高度大致相當,且兩車均為行進中車輛,於行進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長條狀刮痕,亦與常情無違。
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倘兩車當時未發生任何擦撞,衡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立即攔下被告車輛,並向被告表示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之理。
是兩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駕駛D2-3783號自小客車行駛復興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至復興路與忠孝路口,伊左切進入中間車道,當下原本在伊左後方直行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從伊左後側行駛到伊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周貞柔於警詢時則稱: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復興路東向西中間車道,直行至復興路與忠孝路口時聽見伊車身右後側有疑似刮車的聲音,伊向後看看到伊右後方之D2-3783號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正要左切進入伊的車道並離伊很近等語(本院卷63頁),可見被告當時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在尚未切入中間車道時,即與其左方直行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靠近,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率向左偏,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被告空言抗辯其無過失,即難採憑。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初估維修費用為24,167元(含零件4,299元、烤漆15,762元、鈑金4,106元),最後以23,647元交修,其中零件部分為4,299元、烤漆部分為15,242元、鈑金部分為4,10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6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5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9÷(5+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9-717)×1/5×(2+5/12)≒1,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9-1,732=2,567】,連同前述烤漆部分15,242元、鈑金部分4,106元,總計為21,9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