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小,60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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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忠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3公里處,因該大貨車傳動軸掉落,適訴外人胡源家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撞擊輾壓該傳動軸,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車輛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810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於擋風玻璃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認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胡源家之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7-162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81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0,175元、零件部分52,635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部分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其保險公司無法認列賠付云云,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的傳動軸掉落在高速公路上,遭高速行經該路段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多輛汽車碾壓撞擊後,造成脫落零件彈起進而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受損,合乎情理。

況前擋風玻璃破損將嚴重影響駕駛人前方視線及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既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倘其前擋風玻璃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受損,駕駛人基於安全考量,當儘速辦理出險理賠修復,殊無待本件事故發生後再一併修復之理。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另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7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6,84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635÷(4+1)≒10,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635-10,527)×1/4×(1+6/12)≒15,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635-15,791=36,844】,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0,175元,總計為47,01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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