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小,60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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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雄
被 告 宋雨齡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搭蓋鐵皮屋1座)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空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為訴外人黃楊金治所有,並由黃楊金治之子即原告負責管理。

因原告計畫利用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而有意在該土地上施作圍籬,被告卻認為該土地上如施作圍籬將影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之道路出入,每每阻擋原告使用自有之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雙方遂有不睦。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20時許,因見原告於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告以:「此地近期將施作圍籬,請勿再將汽車駛入」等語,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沒有羞恥心耶」乙語辱罵原告。

原告合法使用自有土地,被告口出惡言,使原告受到重大侮辱,上開事實業經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帶有輕蔑、嘲諷、鄙視之負面含意,使原告感到難堪、窘迫,以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籬,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卻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之巷道口標示紅點,表示該巷道部分屬於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之範圍,而上開巷道供通行逾50年,且地主均未為反對意見,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巷道自無從主張權利,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居民通行。

又4152之26地號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預定道路,依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6條規定,應沿路緣退縮2公尺,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之行為才出言制止。

被告在當下稱「沒有羞恥心耶」,並非對原告人格特徵予以輕蔑嘲笑,而是對原告於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行為之描述,所言亦只是對公共事務之評價,並無情緒謾罵,更無人身侮辱貶損,且事發當時僅有原告及原告之妻、兒子在場,並無外人,更無可能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

被告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從未說過髒話,經歷此事後,更當謹言慎行。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85-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說「沒有羞恥心耶」之言詞,惟辯稱當時無不特定之外人在場,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位在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旁,該處為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201巷28弄口,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往來之巷道,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沒有羞恥心耶」詞語,係謂不知羞恥意思,依社會客觀通念,自有減損他人社會地位、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上揭辱罵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名譽眨損之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以經商為業,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752,409元、330,083元,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8筆、投資15筆等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9、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39,942元、16,81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15筆等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允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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