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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吳明鴻
被 告 賴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兩造間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手持安全帽毀損泰安汽車行所有,由原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側葉子版、車門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泰安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12天,維修期間原告仍要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予泰安汽車行,租金每日1,500元,故原告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7,3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門 ,以安全帽敲打系爭車輛左側後葉子板,致系爭車輛上開 部位受損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左大燈、左前門等部位,另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又 依網路刊登計程車出租廣告,每日租金僅800元。
綜上,原 告之主張部分無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毀損泰安汽車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側葉子版、車門等多處毀損,泰安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31、61-63頁),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支出修復 費用69,3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38,500元、工資部分1 4,300元、烤漆部分16,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毀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左大燈、左前門等部位,惟查被告以安全帽毀損系爭車輛 引擎蓋、左側葉子板、車門等處,已如前述,而大燈、前 擋風玻璃位置靠近引擎蓋、葉子板,極可能因被告以安全 帽敲擊而一併受損,且擋風玻璃破損將嚴重影響駕駛人前 方視線及行車安全,大燈受損亦會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而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平日載客營業,倘其前擋風玻璃、大 燈於本次毀損事件前即有受損,基於安全考量,當儘速送 廠修復,無待本件毀損事件發生後再一併修復,被告上揭 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3年6月 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8月18日發生本件 毀損事件時,使用約6年2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 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 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7,700元【 計算式:38,500/(4+1)=7,70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4,30 0元、烤漆部分16,500元,總計為38,500元。
⒉租車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需要12日之修復期間,修復期間仍需支付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受有租車損失1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作天為12日,原告12日修車期間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仍須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有上揭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修車期間12日之租車損失即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1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執自行檢索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3頁),辯稱相同車型之計程車租金為每日800元云云,然原告已舉證其實際支付之租金為每日1,500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租金為準,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即車輛修復費38,500元+租車損失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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