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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 告 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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