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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11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之補償金11,280元。
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於110年8月1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8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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