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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於境外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書狀程式。
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有被告住所地,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設籍及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至查詢之日(110年10月12),並未入境。
戶籍登記亦已逕為遷出登記,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起訴狀址之事實。
茲為保證被告應訴抗辯權利及符合起訴必要程式,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於境外住居所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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