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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謝遠勲
被 告 陳珍容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中古計程車買賣,長期停放多部汽車及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至21號之道路上,且被告於住所前擺放刀械、鐵管、木棒、大片玻璃破片及廢棄家具等雜物,以阻擋原告出入,原告因檢舉被告上述行為,而遭被告陳珍容於4、5年前之某日,躲在住處內指揮被告謝志偉駕車衝撞其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
復於民國110年1月4日8時35分許,被告陳珍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惟被告陳珍容卻以此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其扭傷被告陳珍容之脖子;
另被告陳珍容於不詳時日,更從住處3樓向其住家撥水,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稱5前年之事故,因調解不成立就不了了之,雙方各自修理自己的車,且斯時亦非原告駕車而係原告之女兒駕車;
另原告所稱110年1月4日之事故,係原告駕車蓄意衝撞被告陳珍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5年前有遭被告陳珍容指揮被告謝志偉駕車衝撞其車輛,致車輛受損及被告陳珍容於不詳時日,自住處3樓向其住家撥水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或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珍容故意駕車向前衝撞,而被告陳珍容則係稱原告故意駕車倒退肇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徒以上開之陳述,實難認定被告陳珍容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有何損害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珍容有對其誣告云云,惟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查被告陳珍容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陳珍容據此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乃係依法行使權利,自無所謂誣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或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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