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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陳淑真
被 告 侯忠萍即侯兆坡之繼承人
侯葛月即侯兆坡之繼承人
侯泳丞即侯兆坡之繼承人
侯燕樺即侯兆坡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忠信即侯兆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兆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兆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兆坡生前在原告附設之護理之家進行照護,居住W71-10號病床之3人房(下稱系爭病房),每床每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民國109年6至8月間,因疫情關係,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頒佈之「衛生福利機構與榮譽國民之家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訪客管理作業原則(下稱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5條第3項規定:「疫情期間盡量不要有親屬或私人看護陪住,若必須陪住,僅限居住單人房之住民,且應由固定人員陪住,陪住人員應於3日內完成機構規定之教育訓練,並比照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健康監測與管理,以及穿戴個人防護裝備」。
當時因侯兆坡之家屬即被告等要求陪住,原告乃建議改住單人房,以符合訪客管理作業原則之規定,惟被告等經原告承辦人員多次勸導後仍不同意改住單人房,原告迫不得已只能讓侯兆坡繼續居住在系爭病房內。
因被告等堅持陪住,依訪客管理作業原則規定,侯兆坡居住之系爭病房必須視為單人房處理,亦即系爭病房內之另外2個床位不得再加收其他住民,以每床每日費用700元計算,每日之病床損失為1,400元。
又被告等陪宿之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日至109年8月6日,共46日,據此計算上開期間之病床保留費共計64,400元。
而侯兆坡已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應以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雖辯稱陪伴時間為日間,夜間並未留宿,惟被告等既於白天全天陪伴侯兆坡,侯兆坡所居住之系爭病房仍須視為單人房使用,原告在疫情期間亦無法將系爭病房內其他2個床位供其他病患使用,每日仍受有1,400元之損害,被告等所辯,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侯兆坡為榮民身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納為公務病床補助對象,照顧服務費用由公務預算支出,除膳食費用及使用特殊藥品外,均得享有免費待遇。
而侯兆坡自101年11月19日入住原告醫院起至110年2月8日過世止,原告並未請求給付病房費,且原告所開立64,400元之病床費用繳費通單,將侯兆坡身分誤載為一般民眾,足見原告請求病床費用係誤植侯兆坡身分所致,故原告請求病房費64,400元實無理由。
又於109年6至8月之疫情期間,被告等雖至系爭病房照顧侯兆坡,但晚間即依規定離開病房,並未與侯兆坡一同住在系爭病房內,系爭病房內其他2個床位於疫情期間仍可供其他住民使用,原告並未因疫情而減少病房內病床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陪住致系爭病房於疫情期間未能再提供床位予其他住民使用,實非有理。
另原告主張陪住期間之日數應為45日,原告以46日計算請求,亦屬有誤。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而依疾管署頒佈之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5條第3項規定:「疫情期間盡量不要有親屬或私人看護陪住,若必須陪住,僅限居住單人房之住民,且應由固定人員陪住,陪住人員應於3日內完成機構規定之教育訓練,並比照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健康監測與管理,以及穿戴個人防護裝備」。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兆坡於109年6至8月間之疫情期間所居住之系爭病房為3人房,因被告等有陪住之需求,且不願將侯兆坡遷至單人房居住,故原告將系爭病房視為單人房使用,致系爭病房內其餘2個床位無法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侯兆坡需支付其餘2個床位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日至109年8月6日,共46日之病床保留費64,4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訪客管理作業原則、住院繳費通知單、計價項目明細、原告附設護理之家COVID-19疫情期間違規勸導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59頁)。
被告等固不否認侯兆坡於109年6至8月間之疫情期間居住在系爭病房內,惟辯稱侯兆坡為榮民身分不需繳納病床費用,且被告等陪伴之時段僅於日間,系爭病房內之其餘2個床位均可供其他住民使用云云,並提出退輔會101年12月25日輔陸字第1010102375B號函、原告會辦單位意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101、105-107頁)。
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被告等在疫情期間留院陪伴侯兆坡,且不願將侯兆坡遷至單人房居住,故原告依規定必須將系爭病房視為單人房使用,導致系爭病房內其餘2個床位無法再供他人使用所生之病床保留費,並非侯兆坡所住之W71-10號床位費用,該病床保留費不屬於公務預算補助之範圍,被告等自不得以侯兆坡為榮民身分而拒絕繳納病床保留費。
又被告等陪伴之時間縱僅於日間而未留宿,然依訪客管理作業原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僅限於單人房才能有親屬陪伴,即使被告等均在日間陪伴侯兆坡,原告亦應將系爭病房視作單人房管理,故系爭病房內另外2個床位於該段期間仍無法再提供他人使用。
至於被告等另辯稱系爭病房內另外2個床位均有他人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侯兆坡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侯兆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就系爭病床保留費應於繼承侯兆坡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兆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病床保留費64,4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兆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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