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小,893,202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陳海華
被 告 劉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預定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訂金,兩造並簽立定金收據為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反悔不賣,依兩造簽立之定金收據第6條後段規定,被告應將定金加兩倍即原來定金3倍返還原告,惟原告僅於110年7月12日匯款2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因為原告人在台北,所以是由代理人支付被告訂金10萬元,並代為在定金收據簽名,契約是成立的。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簽約的時候我是有收10萬元,是預定購買而已,我也確實 有通知對方不賣了,我是7月8日收10萬元,約定7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定金收據,但是7月10日就通知不賣了。

我跟中間人說10萬元還給對方,另外再包一個紅包就好,中間人不同意,是中間人建議我匯20萬元給他,不要少,並且提供帳號給我,我已經匯款給他了,我認為已經解決了。

我的認定認為7月16日沒有簽訂定金收據,所以契約沒有完成,沒有處罰的問題。

相對的原告如果反悔不買,我也沒有理由沒收他的訂金,所以簽約沒有成立就沒有第6條違約金的問題。

㈡匯款20萬元,是我還給原告之前收的10萬元訂金,另外10萬元是多付的,我認為對方應該還給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訂金及簽立定金收據為憑。

嗣被告反悔不願出賣系爭土地,故應依定金收據第六條之約定,將訂金加二倍返還乙節,被告固不爭執110年7月8日之定金收據為其本人簽名,及有收受訂金10萬元,但同年月10日即通知反悔不賣,並於110年7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然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成立,辯稱不需依約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成立?原告依據定金收據第六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合意,然因原告在台北,乃委由第三人潘麗香代理,與被告簽立定金收據及交付10萬元訂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乙紙為憑。

雖被告辯稱雙方約定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簽定金收據,在此之前伊已通知不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但查,審閱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雖承買人一欄為空白,但收據下方載有「代理人潘麗香」之簽名,業已表明代理之意旨無誤。

被告亦於知悉第三人潘麗香為代理人之情況下,簽立該紙定金收據,並收受第三人交付之訂金10萬元。

及該紙定金收據已載明買賣不動產地號及買賣價金,顯符合上述買賣之要件,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7月8日成立無誤。

至於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簽定訂金收據,應屬補正契約之記載,尚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於110年7月8日成立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不足採。

㈢承上調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7月8日合意成立,嗣被告反悔,於同年月10日通知原告不出售土地,則依據兩造間之定金收據第六條後段約定,賣方即被告負有訂金加二倍(即訂金之3倍)30萬元退還買方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僅於110年7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10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