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1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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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王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王罔帶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46-47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經109年地籍重測後,現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因而取得2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至今。

又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6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67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惟被告拒絕出面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又系爭建物係王罔帶於54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範圍除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70.73、34.17平方公尺)外,尚包含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24.7平方公尺),該部分建物亦是兩造之父王罔帶所建,而原告同意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不列入本件不動產分割範圍,僅就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記之共有建物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作為本件不動產分割範圍。

而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之一層建物,位於266地號土地及267地號土地之臨路側均有獨立出入口,如將系爭建物沿266地號土地及26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分割,系爭建物坐落於26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267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無使用上不便之情形,且兩造取得之建物均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用,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另原告同意按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84.4元補償被告。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應先釐清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範圍,伊認為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範圍只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並不在稅籍資料登記範圍內,該部分原本為木造牛舍,不在原稅籍資料登記範圍,而是伊後來出資補強翻修而成。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04.9平方公尺,而稅籍資料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是因當時測量技術不夠精良所造成。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空照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2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況圖示、現況照片等資料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3-25、29、49頁、本院卷第27-37頁),並有本院於108年度新簡字第5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因地籍重測而經原告撤回,下稱前案)依職權向臺南市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調取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卷第53-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建物,整體為三合院式建築,其主屋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6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67地號土地上,左護龍部分則位在原告所有之266地號土地,右護龍部分已經被告改建為鐵皮建物,而本件分割標的物為主屋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5、95頁)。

又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0.73平方公尺)位在原告所有之266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4.1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C部分(曾經被告翻修,面積24.7平方公尺)則位在被告所有之267地號土地,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範圍(本院卷第132-133頁)。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兩側均有獨立出入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建物按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地籍線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房屋均位在各自之土地上,且均得對外通行至道路,故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較能符合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分得之建物坐落於各自所有土地上,可簡化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更利於土地整體規畫利用,達其經濟效益之目的,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屬合理可行。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建物,然因該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70.73平方公尺,被告分割後取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而本件分割標的物範圍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總面積為104.9平方公尺,是兩造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換算之面積為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4.9×1/2=52.45】,而被告分得之建物面積短少18.28平方公尺【計算式:52.45-34.17=18.28】,依前揭規定,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部分,應由原告補償之。

而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為木石磚造(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9日南市地價字第10106241128號令公告之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磚石造之耐用年限46年、雜木為30年),從54年1月間建造迄今56年餘,已逾政府機關公告之耐用年數,顯屬老舊建物,且缺乏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酌,是本院認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建物價值認定之客觀依據,較符公允。

而系爭建物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4,200元(新司簡調卷第2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除以系爭建物之面積104.9平方公尺,即以每平方公尺135元【計算式:14,200÷104.9=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

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468元【計算式:135×18.28=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46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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