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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冠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原告(新司簡調卷第13頁),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追加丙○○為原告(新簡卷一第73頁),又於110年8月16日撤回甲○○之部分(新簡卷一第285頁),被告均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述訴之追加以及撤回,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三名子女老大黃璿芮(從103學年度幼幼班開始讀至106學年度大班畢業)、老二黃薇倪(從104學年度幼幼班開始讀至107學年度大班畢業)、老么黃熙恩(106學年度幼幼班至107學年度小班之學年均完整就讀,而在讀中班時,因原告發現黃薇倪遭被告幼兒園之教師不當管教及性騷擾、不當肢體碰觸,便提前結束就讀),均有在被告幼兒園就讀,並每月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收月費」欄金額,每學期繳6個月,作為包含雜費、代辦費等費用給被告幼兒園。
㈡被告幼兒園本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之收費金額收費,然被告幼兒園不但未告知原告法定應收費用及詳細項目,還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將一學期共6個月的總應收費用,平均分散成每月向原告收取之月費,而每月收取的月費金額乘上6倍(即一學期共6個月)計算後,被告明顯違反幼照法,每月超收如附表一「超收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造成原告在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總共多繳了新臺幣(下同)337,700元給被告幼兒園。
㈢被告幼兒園因違反幼照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9條第8款之強行規定,未按照其提供給南市教育局備查之金額收費,其超收金額應屬無效,故被告幼兒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幼照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9條第8款(即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及第51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幼兒園返還337,700元。
再者,兩造間所訂立之天才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教保服務契約)第5條第㈠款亦約定,被告幼兒園收費依被告報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收費數額辦理;
又被告幼兒園自行訂定公告之收退費基準亦表明被告幼兒園按報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收費數額來收費,亦證被告幼兒園溢收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㈣又無論是被告幼兒園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收費項目或是月費袋中,並無每月2,000元之人文藝術活動課程以及1,500元之課後延托費的記載,故被告幼兒園辯稱月費中尚應包含此兩項目,自屬無據。
更何況,原告三名子女若無上課後才藝課程,均在下午4點即搭乘娃娃車回家,如有上課後才藝課程,因已額外繳交費用給被告幼兒園,自無須再繳交課後延托費用,益證被告幼兒園確實溢收月費。
至校外教學從來沒有也不需再繳費,且性質上屬活動而含括在月費當中,被告幼兒園自不得另外收費,被告幼兒園自己送交南市教育局備查的收費項目及金額也未另有額外收取校外教學之項目和費用。
㈤另外,被告幼兒園因不提出原告三名子女就讀期間之月費袋等資料,違反幼照法第40條關於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及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等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附表一超收金額欄之數額為真實。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三名子女入學時,被告幼兒園均已清楚明白告知收費數額,原告知悉明暸並同意被告幼兒園收費數額方簽署系爭教保服務契約入學就讀,除黃熙恩因故提前離開被告幼兒園外,黃璿芮及黃薇倪則完整就讀4學年期滿,期間被告幼兒園未曾收到任何終止契約之通知,是被告幼兒園並無溢收學費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縱因被告幼兒園有登載收費數額與實際收費略有出入的行政疏失,被告幼兒園亦已受行政罰,然本件收費爭議之本質乃私法契約紛爭,兩造就教保服務内容及收費數額因意思合致而締約,實難謂被告幼兒園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三名子女入學之前,被告幼兒園均由園長陳盈芬親自與原告或原告配偶甲○○面談,告以園方辦學理念、教學課程及收費内容,學校的核心價值除人格教育外,希望讓幼兒在快樂的氣氛下自然的學習到人文藝術的基礎,每週在幼兒的正規學習活動之外,額外加入提供喜樂生命的奥福音樂、創意的肢體開發及主題式的美語及法語學習活動,此部分人文藝術課程為被告幼兒園教學特色,園方非常重視人文藝術課程師資的專業度,故由被告幼兒園特別外聘專任教師到園指導幼兒外語(美語、法語)、音樂及肢體律動等課程,因此,被告幼兒園之月費含括人文藝術課程的上課費用。
以上之情被告幼兒園園長陳盈芬均有對家長充分說明,為幼兒入學前的標準作業程序,對所有家長均是,被告幼兒園營運近40年,除本件訴訟外,從未有家長質疑被告幼兒園收費。
被告幼兒園上開教學及收費内容為原告所是認,有甲○○簽署之3份「天才教育所收退費辦法」、「天才幼兒園收退費辦法」文件可稽,兩造應同受拘束。
因此,若當月被告幼兒園應收費用超過約定月費,被告幼兒園亦僅收取約定月費,並未加收。
原告三名子女陸續入學,被告幼兒園確實依約提供上開人文藝術課程之教學服務,而原告三名子女也確實享有該課程的教學服務,是被告幼兒園基於兩造合意之系爭教保服務契約而收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下稱: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其修正沿革以及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修正情況,詳如附表三)之立法目的,無非為防堵幼兒園巧立名目向家長收取費用,並無陷所有幼兒園之教學淪於齊頭式平等,限制或禁止各幼兒園發展特色教學的立意,觀諸國內幼兒園各式各樣的經營實況至明。
如前所述,被告幼兒園提供園生人文藝術課程之服務並收費,為被告幼兒園與家長間的合意約定,屬契約自由範疇,而被告幼兒園確實依約提供上開教學服務,原告三名子女就讀期間也的確有上課,即非巧立名目虛列項目的收費,且人文藝術課程此一收費項目之用途,有別於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屬非備查項目,換言之,此部分經原告同意之被告幼兒園收費,應不受幼照法及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的限制。
況公法上的行政管制與私法之不當得利,審視之要件與立意有別,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幼兒園超收費用受有不當得利,所據有失允當。
㈣無論107年6月27日修法前之幼照法第42條抑或修法後之第38條(其修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法條文義均僅規定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要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限制收費項目及數額,如有應予退費」之法規命令,參酌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判決見解,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
蓋涉及干預甚至剝奪人民財產權者,自應由立法者就超收費用之定義與範圍、退費之計算基準及拒不退費之處罰等重要事項,以法律限制規範之,始符合法治國原則。
否則若任由行政機關(尤其民選地方自治政府)高權制定法規命令限制之,可能衍生民選政府為選舉考量(畢竟幼兒家長人數必然遠大於幼兒園經營者,討好家長對選情應有助益),以法規命令任意要求園方退費,形同價格管制,不惟扭曲市場經濟,亦悖離私法自治精神。
同理,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9年2月5日修正為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下稱幼教補助辦法)第10條若採僵化文義解釋,同有無法律授權卻剝奪幼兒園就明明有實際提供服務之收費,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且,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根本無有類同於高雄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10條「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罰。」
之退費規定為法源,足見本件原告請求更無理由。
㈤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
可知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其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法律見解,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僅具備查權,換言之,被告幼兒園上報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不需經主管機關審核。
係因幼教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一)學費補助: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15,000元。」
、第5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之規定,滿5歲(大班)之幼兒,其就讀幼兒園全學期之收費總額應符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方有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就讀幼兒園的收費項目及數額需受主管機關審核之法源,此參幼教補助辦法第5條於104年2月17日修正之理由「二、目前政府推動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政策,就讀私立幼兒園幼兒每學年度補助30,000元,經濟弱勢幼兒每學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60,000元。
因私立幼兒園未有統一之收費數額,且收費差異甚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收費,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亦僅具備查權,爰為使政府補助能真正落實至幼兒本身而非幼兒園,達最大效益及政策引導功能,主辦法内容應有加強管控幼兒園收費之機制,以利5歲幼兒受領補助後均有接受學前教育之機會,保障家長受補助權益,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
等語即明。
從而,若本院採法條文義形式解釋,認被告收費應按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幼兒園與家長間全無契約自由的空間,則被告幼兒園主張本件審視被告幼兒園收取月費有無超額之範圍,依現行法令應僅限黃璿芮106學年度及黃薇倪107學年度二人就讀大班期間之收費。
㈥被告幼兒園每學年度按規定上報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以校外教學費為例,按照主管機關即南市教育局之見解,該筆費用當學期未必實際發生,故在尚未舉辦校外教學前,被告幼兒園是無法預先上報費用備查,因此,被告幼兒園每學期事實上可上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總費用,不等同每學期開始前在網站上公開給家長周知的收費内容,此尚未慮及嗣後被告幼兒園申請修正收費數額的情形。
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103、106、107學年度之實收月費金額不爭執,惟就104、105學年度之實收月費部分,應分別為9,310、10,070元。
被告幼兒園104學年度向園生家長收取之月費為9,800元,因原告同時有二名子女就讀,依當年度之被告幼兒園收退費基準第8條規定,月費優惠95折後為9,310元。
被告幼兒園105學年度向園生家長收取之月費為10,600元,因原告同時有2名幼兒就讀,依前例月費優惠95折後為10,070元。
依照國內物價指數及基本工資節節上升的情況,被告幼兒園為維持營運,月費逐年調高,方合於常態,故原告主張103學年度之月費為9,800元;
104、105學年度之月費為11,000元;
106、107學年度之月費10,070元,顯有違常情。
本件顯無證據偏在或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分配本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等語。
㈧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簡卷三第232至233頁):㈠原告之子女黃璿芮自103學年度10月13日開始就讀被告幼兒園之幼幼班,迄至106學年度大班畢業。
原告之次女黃薇倪自104學年度8月底開始就讀被告幼兒園之幼幼班至107學年度大班畢業。
原告之三女黃熙恩自106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07年2月開始就讀被告幼兒園之幼幼班,迄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中班,於108年9月20日休學。
㈡被告幼兒園103至108學年度於教育部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詳如原證3(即新簡卷二第341至352頁)。
㈢被告幼兒園於108年9月24日經南市教育局查獲收費超過備查數額,被告幼兒園負責人遭罰鍰6,000元。
㈣原告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正規課程於每日下午4點前結束,4點之後為自由選擇是否參與之才藝課程。
㈤被告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會辦理2次校外教學活動。
㈥甲○○自100年2月16日退出勞工保險以後迄今無再加保紀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新簡卷三第233頁):㈠被告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有無使用課後延托之服務?㈡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逾越幼照法的授權範圍?如逾越效力為何?㈢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究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效力規定抑或後段所指之取締規定?㈣兩造所締結之教保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之服務與收費,是否因牴觸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㈤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逾越幼照法的授權範圍:⒈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
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
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即103至108年學年度),107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幼照法第42條1項,以及107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幼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均明確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以訂定規範公私立幼兒園收費之自治法規,參其立法理由可知,授權之原因為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因所在地區之不同,可能因物價、平均薪資、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或地區特性等差異,而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
基此,無論是101年7月24發布施行或108年3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5條規定,均是在幼照法之授權下,訂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以及用途,且「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之規定,符合幼照法第38條(修正前為第42條)為維護家長之權益,保障家長獲悉公私立幼兒園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以及用途此立法以及修法目的。
若公私立幼兒園可以逾越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收費項目向家長收費,則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形同具文,失其規範意義。
因此,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實為落實幼照法要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訂定公私立幼兒園收費規定之意旨,難認有逾越幼照法授權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自非可採。
㈡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為民法第71條後段所指之取締規定: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527號解釋)。
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
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107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幼照法第42條1項,以及107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幼照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均是為保障家長獲悉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數額以及用途,重點在於避免接受相同的學習課程,卻在不同學生之間,存在著不合理的收費差異,家長可以在能查詢到之公開資訊下,與擬就讀之公私立幼兒園確認收費之正確性。
惟根據客觀、明確之法律文義可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就公私立幼兒園所提報之收費項目以及數額,僅能依法備查,而無准駁之權限。
又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可知備查與核定之效力不同,前者並不會對於已完結事件之效力產生任何影響,後者則是攸關事件本身是否發生法定效力。
從而,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為是針對違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數額所為,在邏輯上縱然違反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不會當然影響公私立幼兒園與家長間之教保服務契約效力。
另外,幼照法第49條第8款,規定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除此之外,幼照法並未規定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卻未退還超收金額之情形應如何處罰,據此可知,幼照法是以行政罰之手段來確保幼照法第38條保障家長就幼兒園收費資訊獲知權益之落實,立法者並無意強行介入家長與幼兒園間之教保服務契約,蓋此部分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國家應給予高度之尊重。
⒊誠然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教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
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110年8月27日修正後亦於第10條第1項增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幼照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惟其並非原告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所適用之規定,自無特予討論之必要性,特此敘明)。
惟幼教補助辦法之授權母法為幼照法,幼照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可就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補助為補充規範,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訂定幼照法所無之處罰規定,遑論逕規範私法上教保服務契約之效力,是幼教補助辦法第10條所指之立即退費,其性質僅是行政規範目的之重申,並不直接影響違反備查金額超收費用之教保服務契約效力,教保服務機構若不予配合退費,主管機關得斟酌情節輕重依據幼照法所明定之行政罰進行裁處,然並無命教保服務機構退費之權力。
⒋綜上,依據107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幼照法第42條1項規定,以及107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幼照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以及處罰規定,綜合考量後可推知,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應為民法第71條後段所指之取締規定,而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效力規定。
㈢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教保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之服務與收費,不因牴觸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337,700元並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因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民法第71條後段之取締規定,則系爭教保服務契約當不因被告違反其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項目、數額收費,即當然導致契約內有關於超收部分無效。
⒉兩造就附表一【公告應收金額】欄以及【實收月費】欄中之103、106、107學年度金額並無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逾附表一【公告應收金額】欄之金額即為應返還原告之超收金額,則本院自應依序認定:⑴104、105學年度之實收月費金額為何?⑵被告幼兒園抗辯實收月費尚包含人文藝術活動課程2,000元以及課後延托費1,8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附表一【超收金額】欄之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即詳敘之:⑴104學年度之實收月費金額應為9,310元、105學年度之實收月費金額為10,070元:①證人即被告幼兒園園長陳盈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黃璿芮103年入學收費是9,800元,黃薇倪104年入學也是9,800元,但學校兄弟姊妹有95折優惠,所以黃璿芮、黃薇倪從104學年度8月底、9月的時候她們每個月的收費變成9,310元,我們是在105學年度有做月費的調整800元,所以105學年度月費變成10,600元,她們是兄弟姊妹所以還是有95折優惠,每個月月費10,070元,黃熙恩從就讀開始就是10,070元,因為她跟姐姐有重覆到時間點等語(新簡卷二第257頁)。
另參以被告幼兒園103年至107學年度所訂之收退費基準(新簡卷一第231至241頁),可知103年以及104學年度之收費並無任何調整,105學年度較104學年度,學期收費總額增加3,000元,經換算後每月月費即增加500元(計算式:3,000元÷6月=500元),且103、104學年度之收退費基準第8條均載明「兩位子女同時就讀者,為減輕家長負擔,享收費的95折優惠(即減收5%)」。
從而,應可知104學年度被告幼兒園向原告收取之月費,因為原告同時有二名子女就讀,金額應為9,310元(計算式:9,800元×0.95=9,310元)。
又被告所提出104年9月1日收費報表(新簡卷三第383頁,被告已提出正本附卷)中,記載「璿芮,已收金額10,060,找零金額0,實收金額10,060」,亦能推知104學年度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月費金額不可能為原告如附表一所主張之11,000元。
②至於原告雖提出黃薇倪104學年度下學期之聯絡簿(新簡卷二第21至27頁),欲證明每月月費為11,000元,惟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日之黃薇倪聯絡簿雖確實分別記載「已交學費11010」、「已交學費11010」、「已交學費11000」,惟此文字是甲○○所書寫,且繳交金額可能包含其他原本未計入月費之項目,亦不清楚該等費用後來是否有找零、退還情形,此亦可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收據(新簡卷二第193至197頁)中,記載原告每月所繳交之費用可能再由被告找零數元至數百元之情獲得證實,是自不得僅憑原告前述所提之片斷聯絡簿記載文字即遽認104年學年度被告向原告收取每位孩子之月費為11,000元。
③就105學年度之每月收費金額部分,被告已提出106年2月2日之日收費報表(新簡卷三第387頁,已提出正本附卷),其上記載黃璿芮實收金額為10,245元,顯低於原告所主張之11,000元,再參以前述收退費基準所載,105學年度有調漲月費的情況,被告陳稱其調漲之數額實為800元,較收退費基準所訂之500元漲幅為高,則被告辯稱105學年度向原告收取之月費為10,070元(即【9,800元+800元】×0.95【因原告同時有二名子女就讀而享之折扣,被告105學年度之收退費基準雖然已無記載同103、104學年度收退費基準第8條之內容,惟倘若無此折扣優惠,則原告每月每名子女所交之月費即為10,600元,顯非前述106年2月2日之日收費表所載實收金額,不合理之情至為顯然】=10,070元),確實較符合客觀事證所呈現之結果,堪可採信。
④末者,原告亦不爭執103學年度被告收取原告每位子女之每月月費為9,800元,106、107學年度則均為10,700元,近年來我國工資以及物價均呈現逐年上升的情況,考量營運成本增加,被告收取的月費理應漸增,原告主張被告104、105學年度之月費如已達11,000元,豈有可能於106、107學年度降為10,7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採。
雖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三名子女每月收費袋,然收費袋並非被告依法應予保存之文件資料,被告於收費後另製作其他會計資料作為憑據,自無不可,是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三名子女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每月之學費袋,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104、105學年度之月費均為11,000元為真實等情,即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向原告收取每位子女之月費,104學年度為9,310元,105學年度則為10,070元,是附表一黃璿芮104學年度之超收金額應為2,310元(計算式:9,310元-7,000元=2,310元),105學年度之超收金額則為2,570元(計算式:10,070元-7,500元=2,570元);
黃薇倪104學年度之超收金額為1,310元(計算式:9,310元-8,000元=1,310元),105學年度之超收金額則為2,570元(計算式:10,070元-7,500元=2,570元)。
⑵被告抗辯實收月費尚包含人文藝術活動課程費2,000元以及課後延托費1,800元有理由:①人文藝術活動課程費2,000元部分:❶原告三名子女入學被告幼兒園時,甲○○均在被告收退費辦法上簽名,其中黃璿芮、黃薇倪之收退費辦法上均記載月費包括「藝術人文等專任教師指導費」(新簡卷三第275、281、287頁)。
原告雖否認前述文件上甲○○簽名之形式真正性,惟被告已提出該等文件之正本,且經與原告所提出三名子女之聯絡簿以及原告並無爭執被告幼兒園資料表(新簡卷三第273至274、279至280、285至286頁)上甲○○之簽名核對,無論是字體大小、字與字間之緊密程度、運筆型勢、特徵點均無明顯出入,可認確為甲○○所為,原告對於不利於其之證據選擇性的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自無足採。
❷又被告已提出2015、2016、2017、2018、2019天才夏日音樂會表演資料以及被告幼兒園網頁資料等(新簡卷一第263至273、381至385頁)為證,其內載明被告幼兒園之特色包含人文藝術,且師資包含奧福音樂、創造性肢體舞蹈、幼兒舞蹈等專業人士,顯非被告幼兒園編制內的幼保員或行政人員,衡情確有必要特別收取費用。
再者,證人陳盈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在每位學童入學前都有跟家長說月費包括人文藝術課程,但是沒有說具體的金額。
教育局是規定不能有專任老師來教,而學校認為需要有專業的老師來教孩子人文藝術的課程,所以我們才會聘請老師,我們把另外聘請老師的費用加到月費中。
我們送主管機關備查的每月收費項目裡面是沒有包括人文藝術活動課程的,因為主管機關審查不會同意等語(新簡卷二第250至261頁);
證人湯淑宇即被告幼兒園幼保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當過原告三名子女的老師,被告幼兒園有人文藝術活動課程,內容有奧福音樂、肢體開發等,都是外聘的老師等語(新簡卷二第頁262至264頁);
證人即被告幼兒園幼保員謝莉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幼兒園有人文藝術的項目,費用已包含在學費袋上月費欄位裡面等語(新簡卷二第275至276頁)。
基此,足認被告幼兒園確實有提供原告三名子女人文藝術課程、活動之服務甚明,是被告辯稱人文藝術課程因為需額外聘請師資教學,需額外再收費,且因屬常態性課程,是其併入月費中計算等情確有其合理性,堪可採信。
②課後延托費1,800元部分:❶依據被告幼兒園103至107學年度之收退費基準,均載明課後延托費為每月1,800元,該服務是針對早上8點前及下午4點後此段時間,另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第4條亦載明課後延托費或延長照顧服務費,是針對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所生。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家長手冊所附之平日作息表,亦載明早上7點15分至8點30分是「美好的開始--迎接幼兒」,下午3點40分至3點50分是「結束圈(回饋分享與預告明日活動)」,下午4點之後則是「多元智能選修課程」(新簡卷二第204頁)。
又被告103至107學年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收費明細資料中(新司簡調卷第57至82頁),均列明每月1,800元之課後延托費是未計入學費、雜費以及代辦費之項目中者。
因此,原告三名子女若於平日教保活動課程結束後之下午4點後仍未離開被告幼兒園,自應繳交每月1,800元的課後延托費,且附表一公告應收金額欄之金額並未包括課後延托費1,800元在內。
❷究竟原告三名子女於就讀被告幼兒園期間,是否有使用課後延托服務,原告先是於110年9月15日之民事準備四狀中自陳「因三名子女的母親甲○○是家庭主婦,沒有在工作,專職照顧子女能隨時接送小孩(原證13:甲○○目前無投保勞保之紀錄,可證其無工作而隨時照顧及接送小孩,得於四點放學時到達幼稚園接小孩。」
(新簡卷二第14頁),後於110年10月26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改稱原告三名子女於下午4點下課後搭乘娃娃車離開被告幼兒園等語(新簡卷三第21頁),是原告三名子女於平日教保活動課程4點結束後,究竟是如何離開被告幼兒園一情,原告前後說法已有明顯歧異,難以採信。
❸再者,證人陳盈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三名子女在就讀被告幼稚園的期間,家長大概都是在5點半之前來接送小朋友,很少在4點就來接小朋友,三名小朋友是一起接走的。
如果有一位小朋友要上課後才藝課,另外一名小朋友沒有的話,就會在教室裡面,老師會看護他們的安全,會等到上才藝課的小朋友下課才會一起接。
所有的才藝課除了專任老師之外,還會有一位教保人員在課堂裡面等語(新簡卷二第250至261頁)。
證人湯淑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課後延托是下午4點到5點,是要另外收費的,沒有上課後才藝課但在下午4點後待在被告幼兒園等家長來接的小朋友也要收取。
我照顧原告三名子女期間,三名子女的家長接送時間有上才藝課時是下午5點30分以前,沒有上才藝課是下午5點多左右。
三名小朋友沒有在下午4點正規課程結束後就馬上被接走的情形。
原告三名子女多是由媽媽來接,而且是一起被接走,不會分開接走。
另外在才藝課時,也會有教保員在教室裡面協助老師課程、陪伴跟引導孩子課程的進行、觀察孩子在課程裡面進行的狀況等語(新簡卷二第261至269頁)。
證人謝莉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課後延托就是小朋友4點以後在等媽媽教室或者在上課後才藝老師會進去照顧他們的安全,教導他們使用教具,小朋友如果受傷或衝突老師會協助他們,或者身體不舒服會讓老師知道。
黃薇倪大班要接國小銜接的8月份,我有教過她,她的家長大概都是下午5點30分來接。
入學的時候家長如果就有說每天可以在下午4點前把小孩接走,也讓園長知道,那這筆課後延托費就不用收。
我的經驗裡面我帶班的小孩都有付課後延托這筆費用。
我印象中原告三名子女都同進同出被告幼兒園。
課後才藝課除了有外面的老師外,還會有編制內的老師陪著進去上課,如果上課有什麼問題老師會協助處理,或是鼓勵孩子參與課程等語(新簡卷二第269至277頁)。
證人即被告幼兒園前行政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幼兒園正常上課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4點,之後就是才藝課,如果有上才藝的話會收費,如果沒有才藝課也沒有回家,這部分就算在月費裡面。
我不知道下午4點後到5點30分這段期間,如果單純待在被告幼兒園的收費標準是多少。
小朋友在下午4點到5點30分這個時段裡面沒上才藝課,也沒有回家待在被告幼兒園,我們不會紀錄。
我任職期間原告三名子女都是由家長接送回家,而且是一起不是分開接送等語(新簡卷三第358至371頁)。
❹根據以上4位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平日教保活動課程於下午4點結束後,若小朋友未離開被告幼兒園,且待至下午5點半,無論是否有參與才藝課程,因為均須被告幼兒園之教保員協助看顧,自應負擔課後延托費用。
又原告或其配偶並未於下午4點即前往被告幼兒園接送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多留至下午5點半前始一起接送返家(並非搭乘娃娃車),則原告自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800元之課後延托費至明。
❺原告雖主張其配偶為家庭主婦,可以隨時至被告幼兒園接三名子女,惟原告亦不爭執其三名子女有參與課後才藝課程,而因年齡、班級有別,其所能參與的課後才藝課程當亦有別,則從生活經驗而言,基於便宜性,三名子女應一起被接送返家的可能性較高,否則,原告在平日下午4點至5點半間,最多要分二至三趟接送子女返家,願如此頻繁奔波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又原告另主張課後延托費應是針對平日下午5點半之後之托育,惟此節與前述被告幼兒園收退費基準所明訂之課後延托費計算起始時間顯然不同,原告刻意混淆平日下午4點至5點半前,與5點半後之延托服務殊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附表一【超收金額】欄之金額無理由: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訂有系爭教保服務契約,則被告幼兒園自得依據系爭教保服務契約向原告收取月費,原告主張附表一超收金額欄之費用被告幼兒園無權向原告收取,惟該金額並未計入原告三名子女確有接受、使用之人文藝術活動課程以及課後延托服務,該二項教保服務合計每月之金額為3,800元(計算式:2,000元+1,800元=3,800元),是加計兩造均無爭執之附表一公告應收金額後,則被告幼兒園實無原告所指之超收金額(其中黃璿芮104學年度之超收金額每月4,000元,是因原告將實收月費以11,000元計算,實則為9,310元,是扣除1,690元【計算式:11,000元-9,310元=1,690元】後,被告幼兒園實收月費逾公告應收金額之數額亦僅有2,310元)。
②再者,實收月費均是被告幼兒園於原告三名子女就讀前即告知原告或其配偶,換言之,原告是在聽取被告幼兒園介紹其課程、師資以及服務等內容,認同被告幼兒園收取的月費金額合理,方決定與被告幼兒園締結教保服務契約,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教保服務契約時,原告根本不知道附表一之公告應收金額(新簡卷一第70頁),則附表一公告應收金額為何?各個項目之金額是多少?根本就與系爭教保服務契約無涉,並非兩造磋商、締結契約時所關注之事。
雖然被告幼兒園確有違反行政上之規定,未依送南市教育局備查之金額收費,然而不應該因此節即影響系爭教保服務契約之效力。
此外原告亦自陳「原告認為小孩子被學校老師性騷擾,家長對被告處理態度不滿,才去找學校有什麼違法的事情,原告才知道被告超收學費」(新簡卷一第70頁),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真的質疑系爭教保服務契約之收費不合理,真實目的應是欲透過本件訴訟對被告幼兒園進行報復、施壓,進而影響兩造間因原告子女受性騷擾之另案訴訟結果,益證被告幼兒園是否有超收月費之不當得利,應回歸兩造間磋商、締結系爭教保服務契約之初與其本質,方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旨。
③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幼兒園108學年度之收退費基準,主張其第10條規定「各項費用之收取,未經報請不得擅自調高收費,且不得擅自假借其他名義另行收費」(新簡卷一第79至80頁),惟該規定之形式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與被告所提出之同學年度收退費基準規定不符(新簡卷一第241頁),且該規定亦與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超收月費之學年度無關。
另被告幼兒園所提出,與原告主張超收月費有關之103至107學年度收退費基準,均未載明被告幼兒園如未按備查金額超收月費,究竟對於系爭教保服務契約效力發生何種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過備查金額之月費等情,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雜費(期) 代辦費(期) 公告應收金額 實收月費 超收金額 一學年(即前欄金額乘以12)總超收金額 黃璿芮-小星星班(幼幼)2歲(103學年度) 33,000元 15,000元 8,000元 9,800元 1,800元 21,600元 黃璿芮-小班3歲(104學年度) 27,000元 15,000元 7,000元 11,000元 4,000元 48,000元 黃璿芮-中班4歲(105學年度) 27,600元 17,400元 7,500元 11,000元 3,500元 42,000元 黃璿芮-大班5歲(106學年度) 8,250元 30,000元 6,375元 10,070元 3,695元 44,340元 黃薇倪-小星星班(幼幼)2歲(104學年度) 33,000元 15,000元 8,000元 11,000元 3,000元 36,000元 黃薇倪-小班3歲(105學年度) 27,600元 17,400元 7,500元 11,000元 3,500元 42,000元 黃薇倪-中班4歲(106學年度) 15,000元 30,000元 7,500元 10,070元 2,570元 30,840元 黃薇倪-大班5歲(107學年度) 17,000元 30,000元 7,833.333333元 10,070元 2,236.666667元 26,840元 黃熙恩-小星星班(幼幼)2歲(106學年度) 21,000元 30,000元 8,500元 10,070元 1,570元 18,840元 黃熙恩-小班3歲(107學年度) 16,800元 30,000元 7,800元 10,070元 2,270元 27,240元 以上總超金額為337,700元 註:公告應收金額計算方式為(雜費+代辦費)÷6(即每期月數)
附表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簡稱幼照法)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 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即現行條文) 第42條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
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
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立法理由: 一、考量幼地制宜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由地方政府訂定。
二、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為維護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收退費基準至少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四、另為避免幼兒園與家長之退費糾紛,爰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另於第三項增列收費項目及數額為教保服務機構應公告之事項,以利家長瞭解相關資訊。
三、為避免教保服務機構公告之收費數額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數額不符,且為保障家長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使家長得以查詢相關資訊。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
附表三: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簡稱南市教保收退費辦法)
(原名稱:臺南市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108年3月11日修正為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110年8月27日再修正為現行名稱)
101年7月24發布施行 108年3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 110年8月27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1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退費項目及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4條 公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 長收取費用。
第4條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其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規定 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 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4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及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其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5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 告於幼兒園資訊網站,並載明招生相關資訊;
幼兒園未設立資訊網站者, 得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或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5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第5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收費不得逾主管機關備查項目及數額。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第10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幼照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幼兒園有違反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關於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者,其退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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