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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33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即以13.114%(計算式:4.364%+8.75%=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17,904元(其中含本金295,471元、利息18,457元、違約金3,976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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