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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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