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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曾鼎鈞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梁秋花(即梁亦展之繼承人)
梁亦長(即梁亦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訴外人梁亦展於民國89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梁亦展已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
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不明。
退步言,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20日即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故系爭抵押權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不論該債權之性質為何,或梁亦展是否確有交付擔保債權金額予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梁翼麟,或梁翼麟是否已經清償,依民法第125條、第307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梁亦展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即108年8月20日前),未曾行使抵押權,且梁亦展於105年1月26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亦未曾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
又被告等為梁亦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8月2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權利人不實行而消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達訴訟經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8月2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8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等復未於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梁亦展於10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梁亦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所登字第1100034402號函附卷可參。
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8年8月20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即88年8月20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8月20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8月20日亦已屆至,被告等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㈣又系爭抵押權現登記名義人為梁亦展,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由被告等繼承,惟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另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5.15㎡ 全部 抵押權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9年新地普字第059760號 ⒉登記日期:89年9月14日 ⒊權利人:梁亦展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0日至88年8月20日 ⒎清償日期:88年8月20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無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翼麟 ⒓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梁翼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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