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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062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後於90年4月12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3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837元,及其中本金14萬7,062元未清償。
㈡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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