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16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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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泓
訴訟代理人 黃凰珍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劉孟奮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6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9,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57,582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配戴之手錶、眼鏡及安全帽等物品亦受損。

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判決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藥費:28,482元⒉將來治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伴隨神經暴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預定之治療計畫,治療期間臨時假牙及正式假牙預計費用至少238,500元,右上側門齒震盪之治療費預計為55,000元,總計為293,500元。

又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之壽命並非長久,原告預估20年需更換1次,以原告年齡及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至少需更換3次,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更換1次需花費195,000元,因此預為請求585,000元【計算式:195,000×3=585,000】,原告預為請求之治療費用共計878,5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經機車行估價為73,100元,其中已修復部分之費用為35,100元,其餘部分尚未修復。

⒋財物損失:原告已支出安全帽2,500元、手錶2,600元及眼鏡2,000元之修復費用,共計7,10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108年11月起在臺南市宝鰻食堂擔任外場工讀生,月薪約7,000元,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000元。

⒍交通費:原告因在臺中就學,因此需往返臺中與成大醫院就醫,臺中至臺南成大醫院每趟來回車資為880元至2,710元,後需治療期間至少7年,大學4年每月回診1次,扣除寒暑假,至少需回診36次,所需支出交通費預計33,120元至97,560元,折衷請求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甫滿20歲(車禍時僅18歲)之年輕學生,因被告之疏失造成顏面受傷,上顎多顆門牙及側門齒脫落斷裂,未來也仍有再次脫落之高風險,一生難逃往返醫院治療之苦。

且原告正值大學生涯,學生生活及社交活動頻繁,因系爭車禍少4顆門牙,嚴重影響原告自信與社交能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28,482元、手錶2,600元及眼鏡2,000元(答辯狀誤載為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交通費4,805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㈡至於原告請求將來治療費用部分,因此部分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且依成大醫院治療計畫記載:「治療過程中若因有病情變化而需修改治療計畫,診治醫師將與病人溝通」,足見原告主張依治療計畫一方案,計算植牙醫療費用尚非確定,本件亦尚無法認定原告應以何方式治療為妥,且治療方式不同,所需支出之治療費用差距甚大,原告遽為請求尚非有據。

退步言之,如認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主張採治療計畫二方案,以牙冠牙橋方式即可回復牙齒功能,預估費用以135,000元較為可採。

原告另主張人工植牙20年需更換1次,僅為推斷,並不得據為本件具體個案認定之基礎。

況牙齒壽命與衛生習慣、咀嚼方式、年齡均有關,原告主張20年更換1次假牙誠屬臆測之詞,其主張無理由。

另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交通費用45,195元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支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過高,應減少為150,000元較適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挫傷併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配戴之手錶、眼鏡及安全帽等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車禍受傷照片、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5-40、109、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手錶、眼鏡及安全帽等物品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已支出醫藥費28,48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8,482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卷第4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治療費用87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伴隨神經暴露,採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一方案(植體支持式牙冠),預計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治療費用共計293,500元;

且植牙後,每20年需更換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原告年僅20歲,一生需更換3次,更換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1次需花費195,000元,未來預估之費用共計585,000元,將來治療費用總計為878,5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假牙壽命醫學文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湖訴字第17號判決為證(新司簡調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53-61、85-89頁)。

查上揭治療計畫所載,計畫一方案係以植體支持式牙冠植牙治療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製作左上側門齒牙冠,治療期間製作臨時假牙及正式植牙假牙費用預估為208,500元至238,500元;

計畫二方案係以牙冠牙橋方式連接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治療、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治療,治療期間製作臨時假牙及正式假牙費用預估為105,000元至165,000元。

而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尚輕,使用牙齒之年歲尚屬漫長,且門牙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是日常飲食所必要,植牙應屬可提供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故認為以計畫一方案為未來預計治療方式為適當。

至於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每20年更換1次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云云,惟上開由醫師針對原告實際口腔狀況評估製作之治療計畫,並未提及原告未來尚有更換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之需要,故難認原告主張未來每20年更換1次人工牙冠及人工牙根為必要之支出。

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治療費用應為23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機車維修費73,1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73,100元,經核其中腳踏板修復、右車身修復、左車身修復、傳動外蓋修復、中柱修復、左開關蓋修復、把手上蓋修復、座椅修復、下車台修復、車框修復部分應屬工資,工資費用合計26,7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46,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89-91頁),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105年4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108年12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3年8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

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11,600元【計算式:46,400/(3+1)=11,60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6,700元,總計為38,300元。

⒋財物損失7,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身上所配戴之眼鏡、手錶及安全帽受損,支出眼鏡維修費2,000元、手錶維修費2,600元、安全帽費用2,500元,共計7,1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卷第97-103頁),被告對於眼鏡維修費2,000元、手錶維修費2,60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而安全帽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僅提出重修購入安全帽之證據,而未提出原有安全帽實際購入時間及修復價格等證據,茲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部分應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南市宝鰻食堂擔任外場工讀生,月薪約7,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需自原告就學地點臺中往返臺南成大醫院就醫,需支出交通費50,000元,並提出交通費統計表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21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4,805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45,195元部分不同意給付。

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除被告不爭執之4,805元交通費外,其餘45,195元部分,尚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而原告為在學大學生,未婚,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5,564元、5,553元,名下有2筆投資等財產;

被告為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88,299元、288,2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投資14筆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允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上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6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187元(即已支出醫藥費28,482元+將來治療費用238,500元+機車維修費38,300元+財物損失6,1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元+交通費4,80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37,187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7,61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9,568元(計算式:737,187-27,619=709,568)。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46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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