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17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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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陳季妍
林永發


被 告 周展志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周朱中慧
周國志
周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

嗣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將撤銷之遺產標的增列被繼承人周雲祥遺留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地(見新簡卷第22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展志、周朱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展志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0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7983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雲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展志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周朱中慧、周國志、周勇志共同繼承,惟被告周展志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周朱中慧、周國志、周勇志協議僅由被告周朱中慧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行為等同將被告周展志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周朱中慧,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9日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朱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登記日期為102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朱中慧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朱中慧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勇志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周朱中慧及周雲祥於生前共同打拼所賺取,且因為家族很傳統,所以周雲祥於過世前亦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尚生存之被告周朱中慧,也是給被告周朱中慧晚年一個可以安穩居住之場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朱中慧辯以:系爭不動產於周雲祥過世後,會登記在伊名下,均是依照周雲祥之意思處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周國志則辯以:當初周雲祥於過世前有說不管是誰先走,房子就留給另一半,所以在周雲祥過世後,就系爭不動產就全登記在被告周朱中慧名下,且因為周雲祥走的很急,沒有留下任何白紙黑字等語置辯。

㈣被告周展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起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式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0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49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所登記字第11000457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83頁至第91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則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展志積欠原告135,90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周雲祥於102年5月2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周展志等4人,嗣被告周展志等4人於102年8月16日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決議由被告周朱中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2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周展志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函文、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00044350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0年8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2547783號函暨被繼承人周雲祥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第181頁至第2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且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經查:⒈稽之被告周國志於本院時陳稱:父親周雲祥生前係與母親周朱中慧及伊住在一起,但都是周朱中慧在照顧周雲祥等語(見新簡卷第236頁),核與被告周勇志亦於本院時陳稱:因為周雲祥是退伍軍人,所以年紀較大,伊與大哥周國志因為平日都要上班,所以周雲祥都是周朱中慧在照顧等語相符(見新簡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參以周雲祥係27年4月生,而被告周朱中慧則係42年9月生,有該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認周雲祥與被告周朱中慧相差年紀甚多,因此周雲祥晚年均需仰賴被告周朱中慧照料生活起居,尚非悖於常情。

⒉又被告周勇志、周朱中慧及周國志均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周雲祥過世前有表示要遺留給被告周朱中慧等語互核相符(見新簡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而依前所述,周雲祥生前既均係由被告周朱中慧照料,則於其過世前表示系爭不動產將遺留予被告周朱中慧,以保障被告周朱中慧晚年之生活,另被告周勇志、周國志及周展志為完成周雲祥之遺願,亦感念被告周朱中慧照料周雲祥晚年之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決議由被告周朱中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堪認為繼承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周朱中慧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周雲祥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1/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建物 1/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183/100000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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