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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吳坤鋒
被 告 王元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0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613元、看護費3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77,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4,187元,共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讓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療費72,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72,613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3紙為證,經核均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看護30日,請求看護費36,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病症,需人看護1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0日,應屬有據。
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0日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7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7,2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病症,宜休息12個月,並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
又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即108年8月間,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元×12個月=277,2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14,18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泥水工程,已婚,小孩尚就讀大學,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4,274元、2,99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61,807元、70,467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187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069元【計算式:(醫療費72,613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277,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70%=340,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76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69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76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2,305元【計算式:340,069-77,764=262,305】。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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