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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陳育儒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倫
(現於陸軍584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連服役中) 送達處所:新竹湖南郵政00000附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87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78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即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康○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康○銁之母親,原告於108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康○銁,欲從臺南市新化區老家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由南往北行駛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內側車道時,因對向車道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駕駛之A車因而失控與原告駕駛之C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雙踝骨折、胸骨骨折、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創傷後壓力症、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搭載之康○銁則因頸椎骨折而於同日18時46分死亡。
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8年5月30日將被告甲○○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起訴;
被告乙○○以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起訴。
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9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102,790元;
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支出1,000元,共計103,790元。
⒉醫療用品費14,36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陸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361元。
⒊交通費3,215元: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共支出計程車費共3,215元。
⒋看護費184,800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3日離院,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及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成大醫院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居家看護全日每日2,400元,日班每日1,400元。
原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為108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
需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為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其中同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3日係住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4,8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2,400元×(60-6)日+1,400元×30日=184,8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個月,而自108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原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月=138,600元】。
⒍喪葬費104,838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為康○銁支出之喪葬費用104,838元。
⒎扶養費1,317,413元:原告係康○銁之母,康○銁對原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之人,而康○銁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此受有將來不能受康○銁扶養之損害。
原告係79年11月3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5.63年即667月,而內政部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依據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將來667月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為6,114,890元,惟扶養應自原告年滿65歲已無勞動力時起算,故應扣除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65歲止,共36年又9月即441月之扶養費4,797,47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將來65歲起至死亡止之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317,143元【計算式:6,114,890-4,797,477=1,317,413】。
⒏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痛失年僅1歲餘之獨子康○銁,不僅身體上需承受傷害之痛楚,及需長期復健方能回復,心理上亦因系爭車禍受到莫大驚嚇而夜不能寐,加諸原告之愛子因被告等之過失而於系爭車禍中喪失寶貴之幼小生命,原告精神上痛苦及損害實難以金錢估算,爰按目前實務判決中精神慰撫金最高額1,500萬元請求之。
⒐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867,01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193條第1項、19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辯以:⒈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部分不爭執。
⒉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金額1,317,413元無意見,但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平均分攤。
被告甲○○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斟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酌減。
⒊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當方式驟然加速左偏行駛,迫使他車讓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內、外車道線三車並行,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計算被告乙○○之A車在肇事路口前的40公尺行駛時間1.73秒,換算出A車時速約83.2公里;
被告甲○○之B車原本行駛在A車右後方,肇事前約40公尺開始加速超越A車,換算其車速約91.5公里,且本案肇事主因為B車駕駛人超速行駛,超越其他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魯莽駕駛突然左偏,擦撞A車車頭,致A車失控逆向衝撞原告之C車,建議應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
其次,A車駕駛人沿途超速行駛,肇事前亦超速行駛跨越車道有礙他車,建議應負3分之1之肇事責任。
故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應負3分之2肇事責任無意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辯以:⒈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喪葬費104,838元部分不爭執。
⒉就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限於無謀生能力,惟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1,317,413元,實屬無據。
縱認原告日後屆臨退休時,有需受他人扶養之狀況,然原告現已婚,其配偶康○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則康○銁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至多為2分之1。
從而,原告未考量上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扶養費1,317,413元,自屬無據。
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請求之依據,然本件情形與該判決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此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⒊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當方式驟然加速左偏行駛,迫使他車讓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內、外車道線三車並行,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自應較被告甲○○負較小比例之責。
又被告甲○○自承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分之2,被告乙○○就此無意見,若依此比例,被告乙○○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分之1。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於108年2月17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前雇主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卻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酒後駕駛B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不明機車,而以時速約91.5公里之高速驟然加速行駛,復為閃避前方其他機車而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被告乙○○駕駛A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甲○○所駕B車左前方,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途以時速約83.2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行經上開同一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跨越內、外車道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甲○○所駕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乙○○所駕A車則因高速擦撞後失控左偏逆向衝進對向內側車道,恰有原告駕駛C車搭載其子康○銁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沿內側車道直行,突遭被告乙○○所駕A車迎面猛烈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雙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其後座乘客康○銁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而康○銁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6分宣告死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67頁);
而被告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
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2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原告之子康○銁死亡,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康○銁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至被告等辯稱應由被告甲○○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3分之1之肇事責任云云,為其等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尚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03,790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361元,並支出交通費3,215元,且因住院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需花費看護費184,800元,以及受有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共計444,766元,並提出成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楊骨科診所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運價收據及乘車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9-157頁),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104,8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康○銁支出醫療費338元、喪葬費104,500元,共104,838元,並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納骨塔堂使用費收據、新市禮儀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9-163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安葬被害人康○銁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1,317,413元部分: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撫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被害人康○銁為原告之子,原告係OO年OO月OO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1頁),於康○銁死亡時即108年O月OO日,年齡為28歲,其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尚有餘命56.08年,原告主張依106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為基準,原告尚有55.63年餘命乙節,屬較有利於被告之平均餘命數據,自為可採;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可認原告於屆65歲退休年齡後難再從事職業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原告主張其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有受康○銁扶養之權利乙節,應屬可採。
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8.63年【計算式:55.63-(65-28)=18.63】。
⑶又原告除其子康○銁外,尚有配偶康○益,依前揭說明,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康○銁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原告主張康○銁對原告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而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即每人每年229,704元;
計算式:19,142×12=229,704】)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539,994元【計算方式:(229,704×13.00000000+(229,704×0.63)×(13.00000000-00.00000000))÷2=1,539,99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3[去整數得0.6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1,317,413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其子康○銁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無人需扶養,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592,618元、636,375元,無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允當。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康○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00萬元、原告另領有醫療費用78,14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7,017元(即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喪葬費104,838元+扶養費1,317,4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2,788,877元【計算式:3,867,017-1,000,000-78,140=2,788,877】。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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