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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洪敏智
被 告 黃德譽
黃周秀慧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火木
兼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黄雪坤
黃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協議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僅列黃火木、黃德譽、黃周秀慧為被告,後追加黄雪坤、黃美玉、黃孟琴為被告,因其等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黃火木、黃德譽、黃周秀慧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揚名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德譽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德譽應將黃揚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㈡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六人就黃揚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正確日期應為102年9月24日,可見新司簡調卷第69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㈢原告上述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火木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其未依約繳納,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44元(下稱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是黃揚名所遺留,被告黃火木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黃火木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黃火木竟與其他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由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並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黃火木前述行為,是無償處分財產,導致被告黃火木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上述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六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火木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黃揚名於102年7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遺產中,被告六人於102年9月24日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繼承,並於102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2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新司簡調卷第23至25、105至11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所登字第110003952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司簡調卷第61至99頁)核閱屬實。
被告六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查詢資料,其查詢時間(即列印時間)為109年9月9日,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新司簡調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查,距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從被告六人於102年9月2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102年10月29日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0年,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然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將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分配給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繼承人,且被告黃火木就此部分未獲分配,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黃揚名另遺有合計高達3,079,495元的存款與資本額,並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並非就黃揚名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被告六人是否另訂有其他分割協議?被告黃火木是否果真完全未獲黃揚名之遺產分配?倘若被告黃火木另有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或資本額的分配,則被告黃火木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仍屬無償行為?抑或應定性為有償行為?以上各節攸關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原告舉證或聲明調查方法,是自無從使本院產生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無償行為撤銷權規定行使其權利之確切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請求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各取得3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被告黄雪坤、黃美玉、黃德譽各取得3分之1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台 被告黄雪坤取得 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台 被告黄雪坤取得 5 存款 農會 新臺幣3,074,495元 不明 6 投資 人和號資本額 新臺幣5,000元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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